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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执1075号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维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维成,张其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1075号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常天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王维成,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路5号。被执行人张其学,女,汉族,1959年6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路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维成、张其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维成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维成所有的坐落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巷(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000105**号)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

二、被执行人王维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