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1664号申请执行人刘长合。被执行人孟庆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016民初428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孟庆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庆玲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孟庆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2015年0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刘长合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设定抵押担保,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房产部门为被执行人孟庆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428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依法解除申请执行人刘长合与被执行人孟庆玲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执行人孟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配合申请执行人刘长合办理撤销孟庆玲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孟庆玲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能配合申请执行人刘长合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裁定如下:
一、由申请执行人刘长合(身份证号:)单方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房屋的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
二、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刘长合自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跃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