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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051号

王戬、张新民等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戬,张新民,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051号

原告:王戬,男,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张新民,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举,郸城县张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男,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胥丽娜,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戬、张新民诉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戬及其与张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举、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胥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华、王戬诉称:2016年3月17日17时36分许,被告王伟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顺郸城丹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去刘老家路口处超越前方一辆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戬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戬、“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新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戬无责任,张新民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等共计129,558.12元。

被告王伟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7时36分许,被告王伟驾驶皖S×××××0”重型半挂牵引车郸城县丹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去刘老家路口处超越前方一辆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戬的豫P×××××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戬、及乘车人张新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戬无责任,张新民无责任。皖S×××××0”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新民伤情经《周口豫丹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新民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八)级伤残;2、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属IX(九)级伤残;张新民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22873.79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元1350元(28976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营养费340元(20元×17)、残疾赔偿金35814.9元(10853元/年×10年×33%)。王戬因头部外伤等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医疗费票据3759.66元、护理费551.73元(28769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551.73元(28769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王戬修车费8800元、拖车费119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张新民伤残评定意见书、修车发票、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肇事车辆,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戬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新民主张精神损失费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张新民主张后续治疗费待二次手术实际产生费用后再行主张,本案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华各项损失81,928.69元;

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戬各项损失15,343.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华、王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