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332号
原告:康三祥,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子县大堡头镇康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康慧军,任村委主任。委托代表人:原丽忠,男,汉族,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三祥与被告康家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三祥、被告康家庄村委主任康慧军及委托代理人原丽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三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13万元。2、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起诉日利息为6000元。2016年6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按同期银行利率增加为125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村里街巷硬化,我借给被告23万元用于归还宁夏工程队街巷硬化工程款。2014年村发包机砖窑,我以10万元中标。现还欠我13万元。
被告康家庄村委辩称,2012年村委街巷硬化是事实,但23万元是康旭宏主动捐款硬化街巷并亲手交给镇党委书记,是无偿赠予行为,10万元中标机砖窑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份编号0048397,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借原告街巷硬化款23万;2、原大堡头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康三祥将该款23万元交到郭军手借给被告支付宁夏工程队的工程款。大堡头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确认真实。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10万元承包了村机砖窑。4、秦种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3万郭镇长交给我保管。后让我给了宁夏工程队。被告康家庄村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盖行政章无效;证据2的内容与郭军签字非一人所写,虽加盖镇政府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未提供村委会记录,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康家庄村委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0032082收据一份记载被告借康旭宏街巷硬化款23万。但会计不是康旭宏,有作假之嫌;2、2012年6月25日收据一份,编号为0032863,将捐款改为借款。3、2012年6月25日,证明收康旭宏街巷硬化贷款23万元。4、证人周材学证明2012年康旭宏修路捐款23万元,是否变动修改不清楚。5、证人康保健证明编号0032082,0036823号收据不是其出具,字不是其所写。康旭宏也未说是捐款。郭军让我写成捐款。原告康三祥质证意见,不管谁写与我无关,谁写谁负责。证5周林学说的捐款不是事实。对证据6康保健说郭军让其写成捐款有异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原告康三祥提供新的证据如下:5、2012年6月25日收据0032082收据1支,证明当时款在康旭宏名下。6、0048397收据1支,记载“今收到康三祥借款——街巷硬化贰拾叁万元整,2014年6月20日”。7、2014年6月20日集体经济财务支出审批表记载“康旭宏账面存款转入康三祥帐面”,有支书康书明、主任康四祥、理财组长康改玉、报帐员康旭宏签字8、2014年6月20日,申请转帐说明书1份,证明康旭宏自愿将本人内部往来的23万元转入康三祥账面。9、便条1支,记载“今取到康旭宏修路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012年8月2号”,加盖康家庄村委公章。被告康家庄村委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当时支书康艳飞,会计是康保健。康旭宏签章无效,证据6记载的借款与捐款相矛盾,时间不吻合,不认可,证据7康旭宏转款无事实。与本案不符,对证据8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4收条1支,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支付宁夏工程队工程款,当时的会计是康保健而不是康旭宏。原告认为该收条与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康旭宏出庭作证,其证明2012年8月至今是康家庄村委报帐员。2012年8月宁夏工程队在我村修路。当时康三祥儿子康泽锋叫上我到了政府将23万元交给片长郭军,他又给了乡统计秦种德。并让秦找上任村委打收条。康保健打便条上记载“今取到康旭红修路款23元整”,秦发现错误,去换条加上了大写“万”字并按手印。收款人不认识康泽锋所以打条子写成了我。当时村会计康保健下台,其与康三祥有矛盾,恐其不换条,故以我名义打条。而钱是康三祥的,康三祥与我立一协议,村长支书签字。我接上会计后,看账目时,上任会计写的是捐款23万元,我便找村长康四祥、片长郭军,郭让我去会计中心,我发现将借款写成捐款,便将康保健的捐款手续抽出,不得已做了一套借款手续放进去。我从未告诉康保健是捐款,后康三祥不断找我要求将钱划到其名下,于是我写了一份申请。对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1、原告提供的提供的证据1、6相同,结合康保健、康旭宏的证言、证据9康保健以村委的名义2012年8月2日给康旭宏打便条取到康旭宏式拾叁万元整。康保健不知该款性质。该证据9是23万元最初始发生的原始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6,2014年6月20日编号为0048397号收据,村委借到原告的街巷硬化款23万元,结合证据7时任村支部书记、村长、理财组长共同签字认可的支出审批单、证据8康旭宏将自己账上的23万元街巷硬化款转到康三祥账面、大堡头镇工作人员郭军的情况说明并经镇政府确认的证据2,从时间上顺理成章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真实性、关联性符合事理,应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以10万中标。以下经举证、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分析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5,0032082号收据,填写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而与最初的8月2日取到23万元现金以及证据9相矛盾,不合逻辑,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所填写的日期均为2012年6月25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一、关于捐款还是借款的问题。被告康家庄村委提供的证据2012年6月25日0032863号证据是“捐款”还是“借款”,已经涂改无法辨别、又不符合会计制度且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同时又违背了事件发生的逻辑,即2012年8月2日康保健才出具便条收到“康旭宏现金23万元”,怎么会在2012年6月25日提前出具收据呢?故被告依据一个经涂改的收据在无康旭宏本人的书面捐款凭证本人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就认为是捐款证据不足。
二、原告康三祥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康家庄村委经康旭宏申请,将康旭宏账上的23万转入原告康三祥的帐面,原告康三祥就成为了债权人,被告康家庄村委即成为了该款的债务人。原告康三祥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1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除去10万元后归还余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子县大堡头镇康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三祥修路款130000元整;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三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康三祥负担115元,被告长子县大堡头镇康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江文
人民陪审员 姚素青
人民陪审员 李玉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