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刑初255号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刑初25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572.3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9月14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