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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966号

吴原顺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吴原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9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原顺,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原顺犯绑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原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原顺在我市横栏镇西村豪华住宿414房吸食毒品时,发现便衣民警正在盘查吸毒人员,遂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便衣民警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吴原顺遂劫持路边的1名女童被害人沈某乙(一周岁七个月)并持匕首相威胁,要求便衣民警放其离开。双方对峙约2分钟后,被害人家属及便衣民警合力解救了沈某乙并控制住被告人吴原顺,缴获上述匕首,期间造成沈某乙、其奶奶方某、1名辅警杨某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检验,沈某乙、杨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方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伤情检验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甲、柯某、李某、冼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原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原顺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原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原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原顺在中山市横栏镇西村豪华住宿414房吸食毒品时,发现公安人员前来盘查遂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追赶,后逃到上述豪华住宿附近路段一家小食店门口,持1把匕首劫持正在门口吃东西的被害人沈某乙(一周岁七个月),胁迫公安人员让其逃跑。两分钟后,被害人家属及公安人员合力解救了被害人沈某乙并控制住被告人吴原顺,当场缴获上述匕首,期间造成沈某乙、沈的奶奶方某及辅警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及杨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方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横西村豪华住宿附近路段一家小食店内将被告人吴原顺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匕首1把。涉案物品已扣押在案。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横栏镇横西村豪华住宿附近路段一家小食店。3.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实,证人方某的右手外伤,被害人沈某乙的右肩部刀刺伤,杨某的左膝盖受伤。4.法医伤情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沈某乙及杨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方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5.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原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处于发病期;案发期间被告人吴原顺的辨认能力正常,控制能力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原顺检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行政处罚。7.被害人沈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沈某乙于2013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8.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原顺于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9.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30分许,我在横栏镇小白龙工业区附近的一家修理自行车店里与人下象棋,我女儿沈某乙在我经营的店铺门口吃东西,突然听到有人大叫,我转头见到一名男子一手抱着沈某乙,一手拿一把匕首架在沈某乙身上,沈某乙的右手胳膊受伤,多名公安人员在旁包围上述男子,我跑过去听到我母亲对该持刀男子说放下小孩,该男子对公安人员说不要过来,公安人员劝说他放下刀和小孩,双方对峙两三分钟,我母亲见该男子似乎要伤害沈某乙便冲上去握住男子手中的匕首,我冲过去扳开男子的手,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原顺就是持匕首挟持其女儿沈某乙的男子。10.证人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30分许,我在我家经营的食店内看电视,突然听到我婆婆在外面叫“抱我小孩干嘛,把小孩还给我”,我立即跑出去,见到一名男子用匕首挟持我女儿沈某乙,多人包围上述男子,随后公安人员将该男子制服,我从地上抱起沈某乙,见到她的右手胳膊受伤。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原顺就是持匕首挟持其女儿沈某乙的男子。1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我们受指派到横栏镇横西村豪华住宿抓获三名吸毒人员。当天下午4时许,我们在上述豪华住宿门口抓获了两名吸毒人员,同时察觉四楼的窗口有一名男子四处张望,我们上楼查看时发现一名男子想从后楼梯逃跑,我们当即喊话“我们是公安人员,不要跑,快点停下来”,该男子不予理会继续逃跑,后逃至一家小食店门口,用匕首挟持了一名女童。过程中,一名女子及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与持刀男子对峙,我们追上后一起将持刀男子逼到店铺的墙边,并对该男子说“我们是公安人员,放下匕首,放开女孩”,继续对峙一分钟后,我们与女童家属一起控制了该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原顺就是持匕首挟持女童的男子。12.证人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我与杨某等人受指派到横栏镇横西村豪华住宿抓捕吸毒人员,上楼查看期间在上述豪华住宿三楼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随后持刀抗拒抓捕,又逃到距离豪华住宿约100米的一家小食店门口,抱起一名女童,用匕首架在该女童的脖子上,威胁不让我们靠近并要求放他走,我们叫该男子先放开女童,但该男子不听劝说,几分钟后,一名女子冲上前握住男子手中的匕首,女童的父亲抓住男子持刀的手,我们见状上前制服了该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原顺就是持匕首挟持女童的男子。1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我与冼某等人在横栏镇横西村豪华住宿抓获吸毒人员期间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见到我们转身逃跑,过程中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匕首,逃到距离豪华住宿约100米的一家小食店门口,抱起一名女童,用匕首架在该女童的右侧脖子,不时挥舞手上的匕首,对我们说放他走,我们劝说他先放下女童,女童的奶奶上前抓住该男子的匕首,女童的父亲抓住男子持刀的手,我们趁机将该男子按倒在地。持刀男子松开手时女童摔伤了右侧肩膀,他被按在地上时捅伤了我的左膝盖。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原顺就是持匕首挟持女童的男子。1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40分许,我孙女沈某乙在横栏镇小白龙工业区附近一家我们经营的食店门口吃东西,我走到店门口旁边盛饭时,听到孙女的哭声,我扭头看见一名男子抱着沈某乙,用一把匕首架在沈某乙的脖子上,边对公安人员说“不要过来”之类的话,边抱着我孙女往店内靠,我冲过去用手握住刀刃,我儿子跑过来帮忙,两名公安人员冲过来将上述持刀男子制服。15.被告人吴原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我在横栏镇西村豪华住宿旅店414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通过窗户见到公安人员在豪华住宿门口抓获吸毒人员罗某王,我担心公安人员上楼查房,便从上述住宿的后楼梯下楼往东升镇太平方向逃跑,期间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追赶,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逃到一家小食店,将坐在门口的一名女童抱起,用匕首挟持该名女童,意图胁迫公安人员放我走,一名年约40岁的女子和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叫我放下女童,并将我逼至墙边,稍后有公安人员赶到,我不断地用匕首对公安人员挥舞,上述年约40岁的女子冲过来并握住我匕首的刀刃,上述光着上身的男子抓住我的手,公安人员趁机解救女童,后我被公安人员制服。其对现场、作案工具匕首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原顺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原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原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原顺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原顺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使用匕首挟持被害人沈某乙,试图将人质作为“筹码”胁迫公安人员让其逃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原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原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晋

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

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珂黄雪仪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