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冯伟明,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区敏琳,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活基,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蔡奋峰,系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玉燕,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肖志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宇、
人民陪审员周劲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区敏琳、被告张活基的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活基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如下:
一、2014年3月20日借款300万元,同年5月21日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息75000元。
二、同年8月20日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息45000元。
三、同年9月12日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70000元。
四、同年11月14日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75000元。
五、2015年1月12日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天,利息6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活基仅于2014年10月5日现金偿还了利息15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现金偿还了利息1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尚未支付。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梁玉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借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放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共计153.1万元(45000元/月×8个月+75000元/月×8个月+70000元/月×7个月+75000元/每月×5个月+6000元-30万元);3.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活基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张活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明显过高,应该予以调整;2.被告张活基已偿还的30万元为偿还本金;3.对被告梁玉燕的担保责任与担保期限,由法院审查裁决。被告梁玉燕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陈流坤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协议书(2014年8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原件各一份、冼云菲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协议书(2014年9月12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5.借款协议书(2014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个人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6.借款协议书(2015年1月12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7.借款担保书原件一份。庭审中,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玉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张活基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活基五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如下:
一、2014年3月20日借款300万元,同年5月21日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每月利息75000元。
二、2014年8月20日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每月利息45000元。
三、2014年9月12日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每月利息70000元。
四、2014年11月14日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每月利息75000元。
五、2015年1月12日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天,当日利息6000元。被告张活基于2014年10月5日、11月20日各向原告支付15万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未再归还其他本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玉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玉燕对被告张活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活基欠原告借款17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活基应归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上述第1、2笔借款的利率未超过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第3-5笔借款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据此计算,被告张活基于2014年10月5日、11月20日各向原告归还的15万元均低于其应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所归还的该30万元为支付利息。经计算,就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活基应还利息为:(360000元+600000元+464488.92元+276416.64元+1866.68元-300000元)=1402772.2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活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梁玉燕对被告张活基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梁玉燕应对上述被告张活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玉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活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支付计至2015年4月26日前的利息1402772.24元和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冯伟明;
二、被告梁玉燕对被告张活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3598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135216.63元,原告负担769.37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周劲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