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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484号

天长市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长市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484号

原告:天长市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开发区经八路西侧天康大道南侧景弘物流园C2栋,组织机构代码67891177-2。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36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4914-5。

法定代表人:陆和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隆公司)与被告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特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佳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物流托运费66470元及利息189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特佳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间委托原告新佳隆公司托运电缆到全国各地,拖欠物流费66470元。新特佳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特佳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间委托原告新佳隆公司托运电缆,目前尚欠物流费用66470元,该事实有原告当庭出具的由被告新特佳公司加盖印章的对账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佳隆公司当庭出示了由被告新特佳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承运人新佳隆公司负有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托运人新特佳公司负有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特佳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佳隆公司要求被告新特佳公司公司给付运输费用66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佳隆公司要求被告新特佳公司支付利息18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66470元;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新佳隆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安徽新特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明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