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高新技术产业园R3B栋3楼。
法定代表人:傅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GRACEGLOBALHOLDINGSLIMITED,住所地:P.0.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英属维尔京群岛路德镇)。代表人:肖首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首清,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新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3110室。代表人:黎康新。
原审
被告:泰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3110室。代表人:黎康新。上诉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科技)因与被上诉人GRACEGLOBAL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GRACE公司)、肖首清及原审被告新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地产)、泰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国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邦科技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GRACE公司与肖首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对泰邦科技财产保全的裁定,却一直拒绝向泰邦科技进行送达。2.GRACE公司与肖首清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为1080万元,但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冻结泰邦科技名下近20亿元的财产,影响正常生产经营。3.泰邦科技的员工在一审法院门口正常行车,并未妨碍交通秩序或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一审法院却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属于滥用职权。(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股权交易行为处于税务机关核查阶段,泰邦科技负有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强制性义务,并非恶意违约。2009年9月7日,GRACE公司与新华地产签订《持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因泰邦科技与GRACE公司、肖首清及新华地产、泰邦国际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发生纠纷,故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向GRACE公司、肖首清分期支付3600万元,泰邦科技已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80万元。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山区地税局)于2014年9月到新华地产和泰邦科技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GRACE公司、肖首清在上述股权交易过程中涉嫌偷逃税款,故要求泰邦科技予以配合。新华地产于9月22日、9月24日先后向GRACE公司、肖首清发函告知此事,要求提供纳税凭证,并按主管税务部门要求暂缓支付后续款项2520万元。9月28日、10月8日,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又向GRACE公司、肖首清发函,却被拒收。2014年11月18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地税局)作出深地税南事通(2014)0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泰邦科技协助征缴股权交易税款,并提供相关资料。但由于GRACE公司、肖首清不配合,泰邦科技只能缓缴。2015年4月16日,深圳地税局又作出深地税南事通(2015)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上述股权交易应依照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缴纳企业所得税。泰邦科技为该交易的扣缴义务人,应从交易尚未支付的对价中扣缴企业所得税1232.86万元。在GRACE公司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泰邦科技将剩余款项支付给GRACE公司,将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向处于境外的GRACE公司追缴税款,故泰邦科技才暂缓支付第三、四期款项1440万元,是合理行使抗辩权,而非违约。(三)泰邦科技应在税务机关解决税务事宜后再履行债务。深圳地税局在2015年4月16日通知缴纳的税款为1232.86万元,但该局曾告知泰邦科技,上述款项是暂以10%的税率计算而来。如果完全按净壳资产转让,税率应为25%,再加上滞纳金和罚金,相关税金可能达到5000万元。因税款要从股权转让款中扣缴,故应待税务事宜解决后,泰邦科技再履行债务。GRACE公司、肖首清辩称,(一)一审法院支持GRACE公司、肖首清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泰邦科技员工张贴辱骂法院工作人员的标语,法院对其进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泰邦科技已对拘留申请复议,法院也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税收征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要解决的事项,不应在民事案件进行处理。税务通知书为可诉的行为,是不确定的,存在诉讼后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性。2016年1月12日,南山区地税局下发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地税南事通(2016)13001号),明确废止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地税南事通(2015)13004号),且确认应纳税数额为208.188万元。该通知书还明确涉案股权转让的纳税事项与泰邦科技无关,泰邦科技事实上也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GRACE公司、肖首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向GRACE公司、肖首清连带支付1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赔偿GRACE公司、肖首清由此支出的担保费40万元;3.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7日,GRACE公司(甲方)与新华地产(乙方)、深圳市冠日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1)、肖首清(担保方2)、肖首信(担保方3)签订《持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目标公司1为持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久公司),目标公司2为泰邦科技,泰邦科技股权结构为:持久公司持有73%股权,诺博国际公司持有25%股权,长安国际公司持有22%股权,持久公司系甲方全资子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通过持久公司间接持有泰邦科技73%股权,甲方拟通过持久公司收购诺博国际公司、长安国际公司持有的泰邦科技股权,通过收购甲方将通过持久公司间接持有泰邦科技100%股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100%持久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2800万元,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3800万元,以承担泰邦科技银行债务贷款本金形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9000万元;除合同规定的泰邦科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南T××××205-0084号地块的100%权益外,持久公司其他任何资产均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T205-0084××××地块开发的全部建设资金投入,并由乙方负责大楼的建设和经营,项目建设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有权回购3600平方米的房产和地下室45个车位,房产回购单价(未含地价款)为:5000元/平方米,车位回购单价为:10万元/平方米;本合同的订立、执行、效力及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T205-0084××××地块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已依照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3月25日,GRACE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华地产、泰邦科技,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案号为(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3号。2014年5月15日,GRACE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华地产、泰邦国际,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号为(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6号。2014年5月26日,GRACE公司、肖首清(共同作为甲方)与新华地产、泰邦科技、泰邦国际(共同作为乙方)针对履行《持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上述两案争议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甲方保证办理完毕如下全部事项并作为协议生效条件:1.在2014年5月27日前向乙方及管辖法院提交撤销对乙方全部起诉的撤诉申请书以及解除对乙方全部诉讼保全措施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撤回对乙方全部起诉的生效撤诉裁定书及解除对乙方的全部诉讼保全措施的生效法院裁判文书;3.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完毕解除对乙方保全措施的全部手续。
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600万元,同时甲方放弃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3600平方米物业及45个停车位的回购权利及其他权利。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款项: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80万元;第二期款项:第一期款项支付后一百二十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80万元;第三期款项:第二期款项支付后一百二十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80万元;第四期款项:第三期款项支付后一百二十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60万元;如乙方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除本《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甲乙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一切的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即告终结,甲乙双方均不得再就与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的任何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亦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及责任。
六、如无特别说明,GRACE公司、肖首清对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担完全连带责任;新华地产、泰邦科技、泰邦国际对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担完全连带责任。
八、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除第一条外,《和解协议》未约定GRACE公司、肖首清负有其他任何义务。GRACE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述两案起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泰邦科技提交一份《付款说明》,内容如下:“就GRACE公司(肖首清)与泰邦科技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事宜,现确认如下:鉴于双方合作的良好基础,及肖首清为纠纷圆满处理做出的让步,现承诺如下:除《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外,额外支付肖首清500万元(现场交付银行支票)。”GRACE公司、肖首清确认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泰邦科技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款项。2014年6月12日,泰邦科技向GRACE公司、肖首清指定的收款人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和解协议》项下第一期款项人民币1080万元。之后,泰邦科技未再向GRACE公司、肖首清支付《和解协议》项下款项。2014年11月18日,南山区地税局向泰邦科技发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地税南事通(2014)05001号),内容:泰邦科技是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公司,要求泰邦科技协助征缴股权交易税款并提供相关资料。泰邦科技于2014年11月19日签收。2015年4月16日,南山区地税局向泰邦科技发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地税南事通(2015)13004号),认为:泰邦科技应从案涉股权转让交易尚未支付的对价中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232.86万元。泰邦科技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冠日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更名为泰邦科技。新华地产于2006年5月3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名称为新华基建控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撤诉裁定、解封裁定、和解协议、第一期付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信托贷款合同、股权出资申请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收据、付款说明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持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解协议》的约定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持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已完成,因为履行《持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发生争议,GRACE公司提起了(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3号及(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6号两案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为解决上述两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泰邦科技主张该《和解协议》系被胁迫订立,违背其真实意思,但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除第一条生效条件外,《和解协议》未约定GRACE公司、肖首清负有其他任何义务,泰邦科技已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第一期款项人民币1080万元,但泰邦科技依据《付款说明》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不属于《和解协议》项下款项。本案审理的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税收征收事宜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泰邦科技以其负有税款扣缴义务为由主张其并不违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邦科技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GRACE公司、肖首清请求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按照《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1080万元和第四期款项360万元,合计1440万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GRACE公司、肖首清要求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赔偿担保费40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GRACE公司、肖首清支付人民币14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以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人民币144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GRACE公司、肖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新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泰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6800元,均由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泰邦科技提交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地税南事通(2015)13011号)。该通知书显示深圳地税局认为GRACE公司与新华地产签订《持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转让公司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并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等相关规定,通知新华地产作为上述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就上述股权转让扣缴GRACE公司应在中国境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2.关于GRACE公司、肖首清提交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地税南事通(2016)13001号)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21号行政裁定书。该通知书显示,深圳地税局认为在涉案股权转让交易中,GRACE公司应按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新华地产当前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故应由GRACE公司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所得税款。该行政裁定书显示法院同意GRACE公司撤回对深圳地税局的起诉。上述通知书显示深圳地税局认为在GRACE公司与新华地产的股权转让交易中,GRACE公司为法定纳税人,新华地产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故泰邦科技主张税务机关通知其代为履行扣缴义务,与上述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查明:(一)南山区地税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发出《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请求协助扣缴税款的函》(深地税南函(2016)2号)。该函显示南山区地税局确认新华地产为涉案股权转让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肖首清为纳税人,南山区地税局已向新华地产、GRACE公司和肖首清发出通知书,要求代扣代缴或缴纳税款。因上述股权转让交易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交易尚未支付的款项已被法院冻结,故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请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协助扣缴上述税款。二审期间,南山区地税局向本院寄送了一份《关于及时告知(2016)粤民终906、951号案件审理结果的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GRACE公司与新华地产公司之间的涉案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GRACE公司作为法定纳税人,应按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208.188万元,新华地产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代扣缴上述税款的义务。(二)一审诉讼财产保全情况如下:2015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泰邦科技、新华地产、泰邦国际名下财产,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三)一审法院向泰邦科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情况如下:2015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向泰邦科技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查封结果通知书、证据材料,被退回,退回理由是“转址: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015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23楼向泰邦科技送达上述材料,泰邦科技的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向泰邦科技邮寄送达查封结果通知书,泰邦科技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邝箭签收。(四)在一审法院审理(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59号案件期间,颜华忠、乐毅辉等人于2014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驾驶悬挂“徇私枉法,包庇犯罪”等内容标语的车辆围绕一审法院审判大楼、深南大道等公共场合长时间连续行驶,以侮辱、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59号拘留决定,决定对颜华忠、乐毅辉拘留十五日。颜华忠、乐毅辉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持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解协议》的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准据法选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泰邦科技是否应当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四期款项。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GRACE公司、肖首清在本案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查封泰邦科技、新华地产等几名被告的财产,并为该申请提供了等额财产作为诉讼保全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查封泰邦科技、新华地产等几名被告名下的财产,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未损害泰邦科技的权利,泰邦科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超额保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法院曾数次向泰邦科技送达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查封结果通知书等文书,泰邦科技未能收到诉讼文书是因为未将地址变更情况告知法院,且从一审送达情况来看,上述文书最终都由泰邦科技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或公司员工签收,泰邦科技也参与了一审全部诉讼程序,其诉讼权利并未因其自身的不告知行为而受影响。泰邦科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颜华忠、乐毅辉进行违法拘留,但该拘留决定是一审法院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作出,不属于本案一审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泰邦科技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邦科技是否应当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四期款项。涉案《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泰邦科技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虽然涉案股权转让交易存在税收征收事宜,但税收征收事宜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涉案《和解协议》的履行并无直接联系。此外,从税务机关的通知来看,GRACE公司是法定纳税人、新华地产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并未要求泰邦科技以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来协助执行。综上,泰邦科技以涉案股权转让交易存在税收征收事宜为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四期款项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邦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00元,由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向磊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焦小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