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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947号

李骏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2947号原告李骏英,女,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士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骏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骏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免交。

审判员  谷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