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136号
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904647-6。
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纪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2016年5月28日意外死亡)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河口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4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向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河口支行借款3.4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河口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刘某某在2015年11月19日又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存入刘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82.68元、利息及复利504.38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借款期内自2016年6月21日至还款之的利息按月利率10.875‰计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75‰计收;两被告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属实的,借款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借款34000元,2015年11月份已经还清,由于刘某某经济条件差,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就不应该再贷款给刘某某了,该笔借款有两个担保人,希望法庭调解,我可以承担大部分,李某某承担小部分。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的黄河口支行与借款人刘某某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河口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4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河口支行借款34000元整,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下属的黄河口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黄河口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份偿还了3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5年11月19日又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存入刘某某的账户。刘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仍欠原告本金18082.68元及利息504.38元。借款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意外死亡。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0.875‰的标准计收,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875‰标准计收。被告高某某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死亡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黄河口支行与借款人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黄河口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自愿为刘某某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借款人刘某某所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82.68元、利息504.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18587.06元,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二、借款人刘某某所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及复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照逾期利率月利率10.875‰的标准计收,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875‰的标准计收),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纪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