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321号
原告:安徽省蓝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翊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世华,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蓝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馨物业公司)与赵世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海,被告赵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世华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管理费4503元,滞纳金3020元,共计人民币7523元;2、赵世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世华为湖畔家园小区7幢5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2.61平方米。蓝馨物业公司先后与皖能合肥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协议》以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蓝馨物业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对赵世华居住的小区事实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赵世华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2年6月1日赵世华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赵世华共计欠缴4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503元,依照合同约定,赵世华应当承担滞纳金人民币3020元,物业费与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523元。蓝馨物业公司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赵世华催缴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其一直拒绝缴纳。综上,蓝馨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赵世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赵世华系合肥市庐阳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2.61平方米,房屋类型系小高层。2012年6月1日,蓝馨物业公司与湖畔家园小区建设单位皖能合肥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协议》,合同约定选聘蓝馨物业公司对湖畔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管理事项有: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文体设施等的养护与管理;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6、公共环境卫生;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8、负责小区治安管理,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门岗值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维持公共秩序等小区安全工作;9、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物业的综合服务费由蓝馨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后每半年收取一次,按一费制收费,建筑面积:多层每月0.5元/㎡,小高层每月0.93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蓝馨物业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日加收滞纳金。2014年12月16日,蓝馨物业公司与湖畔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选聘蓝馨物业公司对湖畔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管理事项同皖能合肥发电有限公司与蓝馨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的综合服务费由蓝馨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后每半年收取一次,按一费制收费,建筑面积:多层每月0.5元/㎡,小高层每月0.93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蓝馨物业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日加收滞纳金。蓝馨物业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湖畔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赵世华自2012年6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蓝馨物业公司向赵世华书面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物价部门核准蓝馨物业公司在湖畔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执行一费制,无电梯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5元/每平方米/月,有电梯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93元/每平方米/月。
本院认为:蓝馨物业公司与湖畔家园小区建设单位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协议》、《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湖畔家园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蓝馨物业公司为湖畔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赵世华作为业主,应当及时主动向蓝馨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蓝馨物业公司诉请赵世华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赵世华未抗辩,本院根据蓝馨物业公司诉请及其证据支持物业费计4503元(0.93元/平方米/月×112.61平方米×43个月)。关于滞纳金,鉴于本院已在其他案件中认定蓝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该公司向赵世华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蓝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503元(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蓝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翠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