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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000号

林生高与郑建华、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生高,郑建华,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000号

原告:林生高,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铝,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华,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绿园新村160幢5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生高因与被告郑建华、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铝、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林生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建华、新华辰公司共同支付林生高借款本金130万元;2.郑建华、新华辰公司共同支付林生高借款利息8747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郑建华欠债权转让人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木业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其中于2013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6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由三林木业公司转入新华辰公司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三明分行,账号为41×××39),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2014年8月16日郑建华结欠三林木业公司利息46.2万元,结欠本息合计176.2万元。三林木业公司据此出具借款确认书给郑建华确认,2014年8月17日郑建华在借款确认书签署“确认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其利息另行协商郑建华2014.8.17”予以确认尚欠本金13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因三林木业公司欠林生高借款600万元,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郑建华尚欠三林木业公司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2.9万元,本息合计162.9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林生高抵偿其所欠借款。同日,三林木业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9月3日邮寄给郑建华,2014年9月4日郑建华签收该邮件,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郑建华产生效力。郑建华130万元借款,系三林木业公司转入新华辰公司账户,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生高要求新华辰公司与郑建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林木业公司与郑建华此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确认书中截止2014年8月16日止结欠利息46.2万元,就是依据月利率3%计算的。郑建华在借款确认书中虽注明利息另行协商,但未见最后协商结果。三林木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林生高时确定的“截止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叁拾贰万玖仟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郑建华至今未向林生高支付本息,林生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郑建华辩称,1.郑建华与林生高及三林木业公司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即郑建华未向林生高及三林木业公司借款,林生高及三林木业公司亦未将130万借款支付给郑建华。2.林生高诉称截止2014年8月16日郑建华尚欠三林木业公司130万元借款及利息46.2万元的情况不属实。2014年8月17日,郑建华在本案借款确认书中签署“确认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其利息另行协商”系郑建华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是新华辰公司的行为。且本案中证明130万元借款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在收款人一栏中均为新华辰公司,用途一栏载明的是往来款和还款,与郑建华个人无任何关联。3.依(2013)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的协议:截止2013年7月29日新华辰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三明中行)借款本金7824812.1元及利息;三林木业公司同意于2013年7月31日前代新华辰公司偿还本息70万元、8月10日前代偿本息100万元。据此协议,三林木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8月16日、9月6日、9月16日分别转款3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给新华辰公司,合计转款130万元给新华辰公司用于其代偿新华辰公司结欠三明中行的贷款,新华辰公司也将三林木业支付的130万元用于归还三明中行的借款。三林木业公司支付给新华辰的130万元系其履行(2013)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代偿义务,并非郑建华向其借款,也未约定要支付利息。4.因郑建华未向三林木业公司借款130万元,故三林木业公司以此为由与林生高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无效,不对郑建华产生约束力。新华辰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三林木业公司与新华辰公司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双方自行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林生高提供的证据:1.借款确认书,该证据中郑建华在借款人下方注明“确认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其利息另行协商”并签字确认,可以证实郑建华欠三林木业公司借款13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6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30万元;2.业务回单、电子转账凭证,证实三林木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转款30万元、2013年8月16日转款50万元、2013年9月6日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16日转款30万元,合计转入新华辰公司账户13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2014年9月2日三林木业公司将郑建华尚欠其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2.9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林生高,以抵偿其所欠的借款;4.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证实三林木业公司通知郑建华已将借款本息转让给林生高,并要求郑建华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林生高还款;5.EMS快件邮寄回单,可以证明2014年9月4日郑建华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件,三林木业公司完成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关于郑建华、新华辰公司提供的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贷记通知单、借记通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起诉书、民事调解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2014年8月17日,三林木业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兹欠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2013年7月2日借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50万元,2013年9月6日借20万元,2013年9月16日借3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6日止结欠利息46.2万元,合计本息结欠壹佰柒拾陆万贰仟元整。特此确认”。郑建华于该确认书后注明“确认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其利息另行协商”,并签字捺印。上述130万元借款均由三林木业公司转入新华辰公司账户。32014年9月2日,三林木业公司与林升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郑建华尚欠三林木业公司借款本息162.9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林生高,用于归还三林木业公司向林生高借款600万元中的162.9万元。同日,三林木业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给郑建华,该通知书载明三林木业公司已将债务人郑建华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公司确认的借款13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32.9万元,本息合计162.9万元的债务全部转让给林生高。郑建华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林生高还款,林生高收到该款项即视为其已向三林木业公司还款。2014年9月4日郑建华本人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郑建华向三林木业公司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三林木业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将上述债务转让给林生高,并于2014年9月4日对郑建华履行债权让与通知义务,该债权让与已经完成,对郑建华发生法律效力,林生高取得三林木业公司对郑建华的上述债权,有权向郑建华主张相关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林生高要求郑建华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利息的阐述,以及三明市梅列区的实际情况,林生高关于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无不当之处,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分别为2013年7月2日借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50万元,2013年9月6日借20万元,2013年9月16日借30万元,故该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利息为8700元(本金300000元×2%×1个月14天=870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利息为10800元(本金800000元×2%×21天=10800元);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利息为6700元(本金1000000元×2%×10天=670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利息为850460元(本金1300000元×2%×32个月22天=850460元)。截止2016年6月6日郑建华合计结欠利息876660元。因林生高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郑建华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为874700元,故本案借款利息在874700元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林生高及郑建华、新华辰公司均确认上述130万元借款为新华辰公司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生高要求新华辰公司与郑建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建华、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生高借款本金1300000元;

二、郑建华、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生高利息874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99元,由郑建华、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