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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初130号

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个体经营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6年6月21日被执行收监。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提供其在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经营的“和君房车汇”店二楼办公室为吸毒场所,伙同李某、曹某、“柱子”等人在此处多次吸食冰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提供其在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经营的“和君房车汇”店二楼办公室为吸毒场所,伙同李某、曹某、“柱子”等人在此处吸食冰毒三次。另查明,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沾刑执字第3号生效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5)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褚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褚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褚某于2016年6月21日被收监执行,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在办理李某等人贩卖毒品案过程中发现:2014年11月至12月之间,褚某提供其在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经营的“和君房车汇”店二楼办公室为吸毒场所,褚某伙同李某、曹某等人在此多次吸食冰毒。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5年3月8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在“和君房车汇”民警将被告人褚某抓获。到案后,褚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褚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褚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5)2015年3月8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褚某尿检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褚某的尿样呈阳性反应。2、鉴定意见2015年3月8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503001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褚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位于沾化区和君房车汇店内。现场东侧正气堂按摩店、无棣老砂锅店、吉祥水饺馆,现场西侧为河间驴肉火烧、把子肉,和君房车汇店面所在沿街房为一栋三层楼,该店占用二层,其中一层为店面,二层闲置。勘查见,和君房车汇一层内部放在沙发、办公桌等物品,沿楼梯行至二楼可见一房间,房间内东侧放有一办公桌和一办公椅,靠南墙放有一组沙发。4、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褚某、李某于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褚某“和君房车汇”二楼办公室里吸过冰毒,之后三人又在同一地点吸过二、三次冰毒。(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或者12月份的时候,其与褚国经常在褚某“和君房车汇”的办公室里吸毒,大约吸食冰毒有十几次。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褚某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曹某、“柱子”在2014年11月至12月之间在其店内二楼办公室内吸食过三次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褚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因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已被收监执行,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廷勇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胜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