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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恢67号

李某某与毛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毛某,男,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10日,汉族,农民。李某某与毛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2014)淳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3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毛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张某某已履行了全部案件义务,给付申请人20300元,且申请人已实际全额领取并自愿放弃迟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4)淳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赵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