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祥,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华金,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华,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上诉人陈忠祥因与被上诉人戴华金、陈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忠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陈忠祥亲眼看见戴华金、陈玉华抢夺了车辆,因没有直接证据,只能寻求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没有直接证据。陈忠祥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2012年底诉争车辆在戴华金、陈玉华处,一审法院苛求单独的直接证据,作出错误认定。戴华金、陈玉华二审中未进行答辩。陈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戴华金、陈玉华立即返还豫N×××××(含豫N×××××挂)车辆或返还车价14万元,并承担占有期间车辆折旧损失28000元;戴华金、陈玉华赔偿陈忠祥车辆被非法占有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营运收入损失283333元、保险费损失12341元、其他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底,陈忠祥与戴华金、陈玉华共同出资购买浙F×××××、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二辆货车用于从事货运业务,其中诉争车辆挂靠在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系案外人孙康峰所开办。2011年2月12日,陈忠祥与戴华金、陈玉华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由三人共有的上述两辆货车归陈忠祥所有,陈忠祥向戴华金、陈玉华支付10万元转让款,后陈忠祥分两次支付戴华金、陈玉华车辆转让款6万元。后三人因合伙利润的分配及陈忠祥未足额支付车辆转让款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戴华金、陈玉华遂于2013年12月6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2014年4月1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陈忠祥支付戴华金、陈玉华合伙利润14万元、车辆转让款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012年12月17日,陈忠祥向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2月1日上午9时左右,陈玉华未经陈忠祥同意擅自将其驾驶的诉争车辆开走。2015年3月6日,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向案外人朱明根做了询问笔录,朱明根陈述2013年的某天,戴华金、陈玉华其中的一人向其询问欲出售汽车旧轮胎,但由于其店内并不收购旧轮胎就回绝了。2015年3月23日,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向案外人邵在根做了询问笔录,邵在根陈述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陈玉华向其询问欲将陈忠祥的一辆车卖给他,被他拒绝,但陈玉华询问时车辆在陈忠祥手里。2015年4月15日,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分别向案外人周金龙、盛关昌做了询问笔录,该二人系海盐与嘉兴市南湖区交界处某事故停车场的门卫,二人陈述2012年年底的某天有二个曹桥人将一辆绿色的河南牌照的货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于2013年年初开走。2015年7月21日,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向案外人孙康峰做了笔录,孙康峰陈述2013年4月的某天,戴华金、陈玉华找到其欲将扣留的陈忠祥所有的诉争车辆出售,但当天戴华金、陈玉华并未将车辆一并开来。2016年1月10日陈忠祥申请对诉争车辆进行评估,经当事人抽签,由嘉兴嘉恒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由嘉兴东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备选评估机构对诉争车辆进行评估,后该两家评估事务所均以无法评估为由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忠祥主张戴华金、陈玉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已经转让给陈忠祥的诉争车辆开走,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诉争车辆是被戴华金、陈玉华开走的,且其提供的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车辆被戴华金、陈玉华开走的事实,理由如下:1、陈忠祥提供的(2014)浙嘉商终字第275号开庭笔录中陈忠祥陈述诉争车辆失窃,仅为其单方陈述,即使失窃属实,也不能证明系戴华金、陈玉华开走;2、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所作的8份笔录中,其中3份笔录是向陈忠祥及戴华金、陈玉华所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案外人朱明根的陈述并没有提及戴华金、陈玉华将陈忠祥所有的车辆开走的情况,陈玉华找到案外人邵在根时,车辆实际为陈忠祥控制,也不能证明陈忠祥主张的戴华金、陈玉华开走的事实,案外人周金龙、盛关昌的陈述,并没有明确指明二个曹桥人即为戴华金、陈玉华,绿色河南牌照的车辆为诉争车辆,不能据此推断二个曹桥人为戴华金、陈玉华,绿色河南牌照的车辆为诉争车辆,案外人孙康峰系永城市康峰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忠祥将本案诉争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向陈忠祥收取挂靠费用,陈忠祥与孙康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陈忠祥提供的其与戴华金姐姐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并没有明确指出戴华金开走诉争车辆这一情况,故不能证明诉争车辆被戴华金、陈玉华开走的事实;4、陈忠祥2012年12月17日向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报案时称本案诉争车辆系被陈玉华开走的,其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又为诉争车辆由戴华金开走,陈忠祥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对本案诉争车辆被谁开走这一事实并不确定,陈忠祥诉称车辆系被戴华金、陈玉华开走的仅为其推断。综上,陈忠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忠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427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5498元,由陈忠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忠祥主张戴华金、陈玉华未经同意开走诉争车辆,构成非法侵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忠祥虽在一审时提供了情况说明、录音材料,并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就此进行了详细、合理的分析,由于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戴华金、陈玉华开走诉争车辆的事实,对此陈忠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对陈忠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然,本院也注意到陈忠祥曾就诉争车辆之事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且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调查。如陈忠祥认为此事涉嫌犯罪的,可请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此并非民事诉讼审查之范畴。综上所述,陈忠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陈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富祥
审 判 员 陈 远
代理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