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867号
原告:华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梦,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权。
原告华汪杰诉被告孙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汪杰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73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纱线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1月31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734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汪杰货款173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被告孙华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