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于广西兴安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曾某甲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将位于本村“老屋场”(地名)自己山场上的林木砍伐。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山场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9.3立方米。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曾某甲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本村“老屋场”(地名)自己山场上的林木砍伐。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9.3立方米。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界××镇林业工作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林权证;证人刘某、戴某、李某、蒋某丙能、罗某甲、罗某乙、曾某乙、彭某、罗某丙、罗某丁、潘某、蒋某丙云的证言;林木立木蓄积量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曾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 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秀琼第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