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624号原告周万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0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胡怀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周万荣诉被告胡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海堂独任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荣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胡怀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0.5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再三推脱,无还款诚意。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26万元,共计2.2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证明1份,证明被告胡怀林于农历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胡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胡怀林提供证据及原告周万荣质证情况:被告胡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周万荣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农历2009年9月8日即公历2009年10月25日(下面按公历日期表述),被告胡怀林向原告周万荣借款1万元,并双方签订了证明,约定月利率为15‰,如被告不偿还,被告将承担每天10元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1.146万元的利息,本金1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确认,2009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期间,本金1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胡怀林应给付原告周万荣利息1.196万元,其中扣减已付利息1.146万元,计算后应付利息为0.05万元。【计算详情如下:2009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期间,1万元×月利率15‰÷30天×2392天=1.196万元(应付利息)。1.196万元(应付利息)-1.146万元(已付利息)=0.05万(计算后应付利息)。上述款项合计0.0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周万荣与被告胡怀林的借款合同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怀林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周万荣要求被告胡怀林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1.26万元,利息1.26元的计算高于约定利率,应予调整,2009年10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本金按1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经本院核算利息应为1.196万元,故本院对利息1.26元中的1.196万元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46万元的利息,剩余0.05万元的利息未支付,故被告应予支付。原、被告在证明中约定的如被告不偿还借款,将每天承担10元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违约金不但有损失补偿的功能,还具有惩罚性,而逾期利息也有违约金的性质,在本案中已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且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怀林偿还原告周万荣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196元,合计2.196元。其中扣除已支付利息1.146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05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胡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