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999号原告李学魁,男,1968年5月15日,汉族。诉讼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卫东,男,1966年12月10日,汉族。
原告李学魁诉被告卢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手续,并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晓红、徐斌、何美英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袁功勋担任本庭记录,并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学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魁诉称,被告卢卫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公司商丘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分两次转款800000元。被告借款后,通过其妻子郭秀莲账号还款100000元,尚有700000元欠款没有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卫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学魁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学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丘金源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说明》复印件一份;4.2016年8月1日打印中原银行《客户对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5.中原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一份;6.郭秀莲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李学魁系商丘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2月17日两次向卢卫东出借80万元借款。卢卫东妻子郭秀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款10万元,卢卫东尚欠李学魁借款本金7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卢卫东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学魁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其企业商丘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卢卫东转款500000元;原告李学魁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其企业商丘市金源饲料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卢卫东转款300000元。原告李学魁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卢卫东转款800000元。被告卢卫东借款后,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其妻子郭秀莲账号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卫东向原告李学魁借款800000元,仅归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学魁要求被告卢卫东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为借款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学魁借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卢卫东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徐 斌
审判员 何美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功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