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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执异157号

案外人张文生、原告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157号案外人张文生,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现住呼市玉泉区。原告内蒙古达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阿拉善达康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朱寿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内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俪城小区A11号楼2单元5楼501西户房产。案外人张文生于2016年8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文生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纠纷一案,贵院执行局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俪城小区A11号楼2单元5楼501西户房产做出查封等强制措施,但坐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1号楼2单元5楼501西户房产,已在2016年1月12日异议人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款购买此房,有购房合同与收据为证,故现坐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俪城小区A11号楼2单元5楼501西户房产已属于异议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做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坐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1号楼2单元5楼501西户房产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案外人张文生于2016年1月12日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小区A11号楼2单元5楼501西户房产,向兰太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上述房产的全部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实际占有,兰太房地产公司并出具收据。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的购房合同付款凭据及入住情况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张文生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住宅)》合法有效,张文生在本院保全查封前购买房屋,张文生已交清全部购房款,且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张文生的原因。综上,张文生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俪城小区A11号楼2单元5楼501西户房产保全查封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金巴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