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906号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乙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立红,女。
委托代理人:邵秀伟,女。
被告:张海峰,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诉被告张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立红和邵秀伟、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91.78元;2、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海峰居住于我公司管理的海淀区海淀南路9号楼15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3.55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1297.26元,现张海峰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四条,被告应向我司交纳滞纳金,我们酌情减少至2000元。
被告张海峰辩称,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对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很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只应该按照1191元交纳物业费,我只同意按照119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海峰系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x号楼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3.55平方米。2006年4月,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乙方)与张海峰(甲方)签订书面的房屋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x号房屋在商定的期限内委托乙方管理。甲方9月30日以前向乙方支付以下各项费用:供暖费1765.2元;电梯费671.51元;小区设施费100.76元;高压水泵费128.71元;房屋维修费(未售)面积0.96平方米70.61元。管理费(出售)面积2.53平方米186.08元。垃圾费30元;电梯代验费2.94元,各项费用共计2953.81元。上述各项费用交费每超出合同规定日期一月加收本合同收费总额1%的违约金;超出30天按2%加收违约金以此递增(供暖费按京财发141号文件规定收取滞纳金)并通过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收取;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长年,期满如甲方要求继续委托代管,双方可协商续定代管合同。上述费用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应调整,届时由乙方出具调整后的变动通知单,做为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张海峰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现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主张物业费的收取标准除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外,另有消防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88.26元,电梯检测费14.71元,建筑物避雷装置检测费5.88元,一并向张海峰主张收取。张海峰表示上述费用并非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不同意交纳。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避雷装置安全检测收费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函、关于修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试行)的函、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在上述三个文件中,对于收费标准进行规定。张海峰认为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出具照片7张,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表示其对收费的物业服务项目尽到管理责任,以后会进一步改进服务,对张海峰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亿方物业为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9号楼的物业管理企业,张海峰系该楼业主。物业管理期间,张海峰与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负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义务,张海峰负有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庭审中,张海峰以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的物业收费标准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的抗辩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所以张海峰应向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交纳房屋托管协议上约定的物业费金额。关于超出双方约定的消防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电梯检测费、建筑物避雷装置检测费,双方虽未约定,但根据相关文件,且双方已形成事实的物业服务关系,对于上述几项费用,张海峰仍应向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交纳,故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要求张海峰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9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关于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一节,因张海峰未按托管协议要求支付物业费,即违反了托管协议的约定,应向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交纳滞纳金,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交纳
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滞纳金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凯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梦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