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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刑初299号

廉旭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廉旭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旭涛,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旭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娟,被告人廉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廉旭涛酒后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黎民居村通南新河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民居村北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廉旭涛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7.9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廉旭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廉旭涛于2016年5月31日到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廉旭涛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旭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为207.36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旭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慧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