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379号原告河源市中燃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政华。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李金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生。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中燃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李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中燃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5000升,单价7.28元/升,2013年2月1日提供5000升,单价7.28/升,2013年2月2日提供5000升,单价7.28元/升,2013年2月18日提供15000升,单价7.28/升,2014年10月16日提供8000升,单价6.68元/升此五次共计提供了38000升,共计人民币27184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仍欠198140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却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18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对原告要求的货款本金总额有异议,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也不能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先后共五次向被告提供柴油38000升,共计人民币27184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柴油货款19184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柴油货款1918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被告《基本信息》、五份《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源市中燃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918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40元,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货款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至本院,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过归还原告河源市中燃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84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国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广东欣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培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