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287号原告康淑兰,女,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韩颖(原告之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西苑操场108号。法定代表人梁爽,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莲,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康淑兰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康淑兰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镇政府支付特勤工资的资金总额”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理不睬。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公开“2012年镇政府支付特勤工资的资金总额”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康淑兰向海淀镇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显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记载为“2012年镇政府支付特勤工资的资金总额”。涉案信息系保障行政机关能够正常履行对外行政管理职责,而在其内部进行日常管理活动时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并非海淀镇政府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康淑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康淑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康淑兰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磊
代理
审判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