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8民初1694号
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住所地:肥乡县王庄村肥广路北侧。
负责人:吴印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李艳军。
被告:郝瑞军。
被告:王美英。
被告:靳建军。
被告:王存义。
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诉被告李艳军、郝瑞军、王美英、靳建军、王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存义死亡为由,提出撤回对李艳军、郝瑞军、王美英、靳建军、王存义的起诉,符合法定撤诉条件,准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撤诉。
审判员 高会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