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2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80XT。法定代表人夏必才,该××主任。被执行人汪绪国,农民。被执行人周荷花,农民。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决(2016)16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对汪绪国、周荷花作出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汪绪国、周荷花于2010年10月27日生育第三孩,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汪绪国、周荷花征收社会抚养费49246元。该征收决定已依法送达汪绪国、周荷花。征收决定生效后,汪绪国、周荷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征收决定。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催告汪绪国、周荷花主动履行该征收决定,但汪绪国、周荷花仍未自行履行。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2、出生医学证明;3、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4、调查笔录;5、庐江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6、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7、社会抚养费征收集体讨论记录及立案审批表;8、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9、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汪绪国、周荷花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履行程序方面的事实。
本院认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6)16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叶
审判员 汪幸生
审判员 夏雅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丽丽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