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XX,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5月18日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辽14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XX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郜金宽
审判员 尹 淼
审判员 孙政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勾希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