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青梅,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会市人,现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荣,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现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军,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赖徐,廉江市吉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欧阳青梅、黄汉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建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建明、杜友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玉靖担任记录。上诉人欧阳青梅、黄汉荣和被上诉人李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欧阳青梅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向李振军购买电饭锅注塑件,经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结算,确认欧阳青梅欠李振军货款162800元,欧阳青梅于当天给李振军立下相应“欠条”。黄汉荣是欧阳青梅的丈夫,欧阳青梅所欠李振军的上述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欧阳青梅、黄汉荣应共同偿还。欧阳青梅自欠到李振军的上述货款后,经李振军多次催收仍未获解决。为了维护李振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欧阳青梅、黄汉荣给李振军偿还货款人民币1628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欧阳青梅、黄汉荣口头辩称:我是天马电器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是2007年成立,当时是我与刘杯炮合伙开的,2013年初刘杯炮就离开公司了,后来我就在李振军处进货挑杆、塑料件,因刘杯炮离开公司,欧阳青梅只是临时到公司帮忙,欠条是真实的,但是我已经付货款一部分,退货一部分,李振军均没有扣除。客户那边还有一部分货未完全退还,目前还未能计清欠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欧阳青梅以经手(人)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3日立《欠条》一份给李振军。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振军货款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正(162800.00)。”此后,欧阳青梅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同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0日、同年4月20日、5月28日、7月7日、8月15日、9月29日、11月25日、12月31日共十次退货(电钣锅配件)给李振军,价格金额分别为4274.2元(该退回的货物价格金额没有约定,按李振军承认的计算)、5040元(两次)、5034元、5208元(两次)5280元(两次)、4961元、5316元,合计金额为50641.2元。以上退货(合计价格金额50641.2元)减除后,尚欠货款112158.8元,欧阳青梅未付清给李振军。另查:欧阳青梅与黄汉荣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结婚,至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1、欧阳青梅虽以经手(人)的名义立欠据给李振军,但该欠据并没有加盖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的有关印章,欧阳青梅、黄汉荣庭审时虽然提出黄汉荣本人为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主张该买卖行为属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没有提供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存在并且该公司继续生产经营的有关证据。据此,欧阳青梅立欠据给李振军的法律后果,应由欧阳青梅个人承担;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欧阳青梅已立欠据表明欠到李振军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依法应由欧阳青梅从立据之日起付清货款给李振军。李振军请求由欧阳青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予准许,但由于期间李振军已接受欧阳青梅的部分退货,应按实际欠款额计付。有关利息的起止时间应按实际欠款额作出相应的调整。欧阳青梅要求无限期等待退货给李振军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汉荣与欧阳青梅是夫妻关系,以上货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由欧阳青梅、黄汉荣共同清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限欧阳青梅、黄汉荣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尚欠货款112158.8元及利息(该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欠款本金1628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尚欠金额158525.8元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尚欠金额153485.8元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按148445.8元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按尚欠金额143411.8元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按尚欠金额138203.8元;从2015年5月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尚欠金额132995.8元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8日止按尚欠金额127715.8元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起至122435.8元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尚欠金额117474.8元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金额112158.8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给李振军。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欧阳青梅、黄汉荣共同负担1272元,李振军负担506元。欧阳青梅、黄汉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上诉人黄汉荣与刘杯炮于2007年合伙开办天马电器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李振军处购进部分电饭锅配件,2013年初刘杯炮在没有告知上诉人黄汉荣的情况下就离开公司,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没有结算。上诉人欧阳青梅经手的所谓《欠条》,实际是合伙公司原来的债务,上诉人欧阳青梅是临时到公司帮工的,上诉人欧阳青梅没有欠到被上诉人李振军的债务,其起诉上诉人欧阳青梅主体不适格,其应起诉合伙的天马电器有限公司;
二、按照廉江本地做电器配件的行规,装配成品后,如因供货方的配件质量有问题,对方客户退货后,收配件方可以随时向供货方退货。本案中,上诉人已10次退货给被上诉人李振军,合计金额为50641.20元。庭审时,两上诉人提出尚有约5万元的货要退回给被上诉人李振军,庭上
审判员全亚辉给一个月时间给双方结算退货,但被上诉人李振军一直不肯与上诉人结算,法院就作出判决。既然是有行规的,庭审时已存在的不合格的货是应该退的,并不是无期限等待退货。综上所述,本案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上诉人欧阳青梅、黄汉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李振军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依法有据,应以维持。本案中,欧阳青梅、黄汉荣与李振军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李振军属供货方,欧阳青梅、黄汉荣属受货方,双方合作至2013年12月13日止,经结算,欧阳青梅、黄汉荣尚欠李振军货款合计162800元。经李振军多次催促欧阳青梅、黄汉荣付清货款,但欧阳青梅、黄汉荣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以不法手段,从不法商人手里收集次品(不合格产品),诬告李振军称部分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迫于无奈,李振军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31日,共十次按欧阳青梅、黄汉荣的要求退货,货值合计50641.20元。减除上述货款后,欧阳青梅、黄汉荣还欠李振军货款共计112158.80元;
二、欧阳青梅、黄汉荣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上诉意见都是为了规避付款的假话。1、李振军与欧阳青梅、黄汉荣之间合作了几年,从来没有提及公司的事件,若属于公司间的行为,何不按公司章程办事?2、若按照廉江电器配件的行规,为何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还要配件商退货,难道廉江电器配件行的商业规则是终身保用的吗?李振军与欧阳青梅、黄汉荣从2013年12月起便终止了合作关系,但时至今日,历时三年多,欧阳青梅、黄汉荣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无奈之下,李振军才走司法诉讼途径。综上所述,欧阳青梅、黄汉荣的诸多借口都是狡辩,其目的都是不想支付货款,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李振军的诉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青梅、黄汉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部分宏利注塑送货单,证明李振军经营的宏利注塑厂是与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交易,而欧阳青梅只是一个经手人,该买卖交易与欧阳青梅无关。被上诉人李振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又承认上述送货单确实是其宏利注塑厂所填。被上诉人李振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饭锅、电压力锅、电磁炉、电热开水器、电风扇、五金配件、家用电器配件。该公司股东共2人,分别是黄汉荣,总认缴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黄启荣,总认缴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欧阳青梅、黄汉荣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欧阳青梅、黄汉荣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李振军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振军将欧阳青梅列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2、李振军请求欧阳青梅、黄汉荣偿还货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李振军将欧阳青梅列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李振军以欧阳青梅所写的《欠条》,向欧阳青梅及其丈夫黄汉荣主张偿还货款及利息,但欧阳青梅、黄汉荣均提出是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向李振军进货,拖欠李振军货款的是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欧阳青梅,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是由黄汉荣和刘杯炮合办的,李振军在本案中起诉欧阳青梅主体不适格。对于上诉人欧阳青梅、黄汉荣所提的问题,经查,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黄汉荣和黄启荣,欧阳青梅、黄汉荣称该公司是由黄汉荣、刘杯炮合办,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另欧阳青梅所写给李振军的《欠条》,并没有廉江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欧阳青梅、黄汉荣的上述抗辨不予采信。李振军将欧阳青梅、黄汉荣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关于李振军请求欧阳青梅、黄汉荣偿还货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李振军与欧阳青梅因买卖电饭锅塑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振军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向欧阳青梅交付了标的物,而欧阳青梅作为买受人,理应按时向李振军支付价款。2013年12月13日,李振军、欧阳青梅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欧阳青梅欠到李振军货款162800元。扣除后来的退货价款50641.2元,欧阳青梅至今尚欠李振军货款共计11215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李振军请求欧阳青梅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黄汉荣与欧阳青梅系夫妻关系,而上述债务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汉荣对欧阳青梅的上述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李振军起诉要求欧阳青梅、黄汉荣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欧阳青梅、黄汉荣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欧阳青梅、黄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业
审判员 李建明
审判员 杜友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玉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