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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077号

钱生娟与童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生娟,童江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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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077号

原告:钱生娟,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童江河,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钱生娟与被告童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江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生娟起诉要求被告童江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钱生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童江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被告童江��因购买房屋向原告钱生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江河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童江河为此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钱生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中还写明2012年前已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后未还本付息。后又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钱生娟遂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江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生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为2130元,由被告童江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海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