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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843号

丁文涛与丁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丁文涛,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强。

上诉人丁文涛因与被上诉人丁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文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丁强拆除圈梁、改建烟囱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法庭开庭时的

书记员与判决书记载的

书记员不是同一人,更换

书记员未告知,且判决书中记载的

书记员在开庭前10分钟与丁强有过私下交谈;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丁强建造的烟囱依附在上诉人的东墙边,建造的圈梁负载过重,造成裂缝,丁强建造圈梁时,拆坏其墙体,造成烟冒到其家中,妨碍正常生活。丁强答辩称,其根据村规民约建造房屋,村里有明确规定可以接山,其修建房屋合法而不违章。2016年3月1日,丁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丁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文涛、丁强系石鹏丁家村村民,住房东西相邻,丁文涛居西,丁强居东,二人房屋所处地势东高西低。1992年左右,丁文涛建设了其住房,东山墙系其用石头加黄泥堆砌而成,后在墙体外用水泥涂抹缝隙。其后几年丁强接邻丁文涛的东山墙建设其住房。丁强在建设的过程中按照村规搭接了丁文涛的东山墙,丁强的房屋门窗之上的圈梁亦搭接在丁文涛的东山墙上。现丁文涛称丁强未经其同意就将圈梁搭在其东山墙,丁强在其东山墙内修建的排烟通道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且因上述原因造成东山墙出现裂口、房屋地基下沉。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到丁文涛、丁强住房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丁强所建房屋门窗的圈梁搭在了丁文涛东山墙有20公分,同时有烟熏痕迹。丁强正卧室与丁文涛的东山墙接邻,该卧室南侧为窗,窗上为圈梁。该窗户西侧接丁文涛东山墙处有一中空立柱,系丁强建设的排烟通道,该排烟通道依附丁文涛的东山墙并没有植入山墙内。丁文涛家中接邻东山墙的卧室墙上有两道细微裂缝,长约1米。双方确认,丁文涛住房的地基没有因丁强的搭接行为而下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丁强建设房屋时搭接丁文涛的东山墙,符合其所在村的相关规定,且已经形成了事实。如果因为丁强的搭接行为给丁文涛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丁强要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消除或者填补相应的损害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丁强建设房屋时虽将圈梁搭接在丁文涛的东山墙,但并没有造成丁文涛所称的地基下沉、墙体损坏等严重后果。丁文涛卧室东墙系其用石头加黄泥堆砌而成且该房屋已经存续20年之久,墙体出现细微裂缝应属正常情况,不影响丁文涛的居住及使用。故丁文涛要求丁强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丁强的圈梁搭接在丁文涛东山墙,在20年前就已经形成事实,该事实并没有对丁文涛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丁文涛以丁强没有经过其同意进行搭接要求丁强拆除的要求,不予支持。丁强室内的排烟通道系贴丁文涛东山墙另行建设,并非丁文涛主张的在其东山墙内挖墙而建,故丁文涛要求丁强改建排烟通道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文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丁文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文涛提交一审法院(2016)鲁108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和传票,拟证实庭审时

书记员变更为张兰,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告知,张兰在开庭前10分钟与丁强有过私下交谈。经质证,丁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待证事实有异议,开庭前

书记员只是询问其是否同意调解,其答复不同意,除此并无其他交谈。丁强提交2016年5月27日夏庄镇石硼丁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丁强所建房屋没有违规建设,当时是村集体规划的。经质证,丁文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村委会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署名,该证明不具证据效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丁强根据村里接山之习俗建造房屋时搭接丁文涛的东山墙。丁文涛亦认可接山之习俗,主张接山一方不应将圈梁搭建在另一方山墙上,即使属实,亦不足以认定丁强构成侵权。丁文涛另主张丁强房屋圈梁导致其东山墙负载过重,出现裂痕,但未对圈梁的存在与裂痕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圈梁搭建已经过20年之久,被搭接的东山墙并无地基下沉等严重损坏,上述事实无法认定丁强搭建圈梁对丁文涛房屋之正常使用构成妨害,丁文涛要求拆除圈梁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强房屋中烟囱是否对丁文涛房屋构成妨害的问题,因丁强房屋中烟囱是依附丁文涛东山墙所建,一审现场勘验时,丁文涛拆除其与丁强房屋接界处瓦片及部分东山墙方见有烟熏痕迹,但丁强房屋中烟囱并未造成丁文涛室内出现烟熏痕迹,并不影响丁文涛一家日常起居及房屋正常使用,丁文涛要求丁强改建烟囱之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然而,二人房屋因接山紧密相连,在不影响各自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共用之东山墙若日后确实出现隐患,应友好协商,妥善维修,确保安全,予人方便,与己方便。另,关于

书记员变更情况,2016年5月27日上午9时开庭时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庭依法定程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表示不申请,庭审笔录中有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并无丁文涛所述程序违法之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文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