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德明,曾用名宋德朋,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2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人邱朋飞,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2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范建军、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均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17刑终59号刑事裁��书,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德明及其辩护人吴彦东、被告人邱朋飞及其辩护人范建军、刘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伙同黎付委(已判刑)、邱光辉(已判刑)在宋德明家,冒充河北某部队军人,以购买消毒柜的名义给被害人丰某1打电话实施诈骗,于当日上午11时许,骗取丰某1现金3.2万元。后由宋德明驾车带领邱光辉窜至平舆县射桥镇农村信用社,由邱光辉到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刚取出3万元现金时,邱光辉被射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2013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伙同黎付委三人在上蔡县宋德明家里,冒充河北某部队军人以购买帐篷、汽垫的名义给被害人王某打电话实施诈骗,于当日下午15时许,分三次共骗取王某现金3.5万元。2013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伙同黎付委三人在上蔡县宋德朋家,打电话冒充河北某部队军人以购买消毒柜、消毒液的名义实施诈骗,于当日下午14时许,分三次共骗取张淑文现金9.8万元。2013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伙同黎付委三人在上蔡县宋德朋家,冒充河北某部队军人以购买消毒柜的名义给被害人韩某打电话实施诈骗,共骗取韩某现金3.15万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德明、邱���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德明辩称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另外三起均未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德明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参与的场次和金额有异议,宋德明只参与一起诈骗,与同案人供述一致。其他三起辩护人认为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宋德明系自首,投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平舆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同案人黎付委作出(2016)豫1723刑再01号刑事判决,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其余三起均未作出认定,且已经生效。
被告人邱朋飞辩称只参与了第一起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只是参与第一起诈骗,指控参与另外三起证据不足;被告人邱朋飞的行为系自首;平舆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同案人黎付委作出(2016)豫1723刑再01号刑事判决,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其余三起均未作出认定,且目前已经生效。
公诉机关未能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补充新的证据,其余三起犯罪事实同样不能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伙同邱光辉(已判刑)、黎付委(已判刑)在宋德明家中,冒充河北某部队军人,以购买消毒柜的名义给河北省黄骅市的丰某1打电话沟通意欲骗财。在骗取丰某1的信任后,先后给被害人提供了虚假的代理商及厂商的电话,并以先汇款再发货的理由,让被害人向他们提供的尾号为5479的农行卡上汇款3.2万元。在得知被害人将款打入银行卡上后,宋德明带领邱光辉到平舆县射桥镇农村信用社取款。因邱光辉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形迹可疑,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在邱光辉只取出3万元时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德明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按照我们几个前几天的约定,邱朋飞和邱光辉开着车到了我家,然后黎付委也到了我家,等人到齐后我们就开始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计划实施电话诈骗,邱朋飞和黎付委开始打电话,骗的是一个河北做家具生意的人,他俩冒充消防军人以购买消毒柜为由和对方谈话。我和邱光辉在门外站着,过了有两三个小时,黎付委给我和邱光辉两张农行卡,说:“你俩把卡里的钱取出来吧。”我俩当时问:“里面多少钱。”黎付委说:“32000元。”然后��开着车带着邱光辉就到射桥取钱,大约1点左右,我们到了射桥街南头,邱光辉就拿着银行卡和一个黑帽子、眼镜下车了。我在车里等他,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邱光辉还没回来,我感觉可能出事了,就开着车回上蔡了。我们事先在家里演练多次,因为邱朋飞和黎付委练习的好些,就由邱朋飞和黎付委负责打电话,我负责提供诈骗场所及开车,邱光辉负责取款。作案的手机是我们几个商量好后邱光辉在街上买的,一共买了三部手机,手机卡及银行卡是我们从网上买的,受害人信息是我们几个从网上搜的然后记下来进行诈骗。骗来的钱我们事先商量好是平分,不过邱光辉被抓了钱没有分成。诈骗的手机和手机卡都扔了。(2)被告人邱朋飞供述,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邱光辉、宋德朋、黎付委在一块喝酒,中间讲到别人通过打电话搞诈骗挣钱,我们就一拍即合,想着来钱快,就商量着一起干。由我冒充当地消防或者武警,负责打电话给商家买消毒柜,我们在一块还演练过。到十一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邱光辉一起到的上蔡县和店乡柳庄宋德朋家,等黎付委过来之后,我就开始打电话,宋德朋和邱光辉给我拿出来一些信息,我就照着信息打过去,我都是先看对方是卖啥的,就先说买点啥,然后以每台两千多元的价格买二十台消毒柜,对方说没有的时候,我就给说一个经销商的电话,实际上就是黎付委冒充的,让对方给黎付委打电话。黎付委接到电话后说自己不干了,然后给对方一个厂家的电话,这个厂家也是黎付委冒充的,对方和黎付委联系时,黎付委就冒充厂家以每台一千六百元的价格出售,并让对方先打款,对方打了款之后我们就把手机关了。我们当时打了好几个电话,但是只成功了一个,对方汇到我们准备好的账号上三万两���元钱,当时收到款以后,按照商量好的,由邱光辉和宋德明一起去取钱,后来听说邱光辉取钱的时候被公关机关抓住了。诈骗的是河北省黄骅市的,一年多了,我也忘了他是卖啥的了。手机号我只用了一次,是邱光辉和宋德朋给我的,我也没有记住。银行账号我没有接触过,也不知道是多少。我们商量好的,我只负责冒充消防队或者当地武警打电话买东西,黎付委负责冒充代理商和厂家,宋德朋、邱光辉、黎付委三个商量着找的手机号和银行账号,后来我听说是他们在网上买的,诈骗成功之后,宋德朋和邱光辉一起去取钱。我只负责打电话,银行卡的事我也不清楚,我这次是第一次搞诈骗,其他汇款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2.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黎付委供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也记不住了,上午9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到了上蔡和店乡柳庄宋德朋家里,邱朋飞、邱光辉已经到了在屋里等着我,我进屋后商量了一下就开始打电话,因为之前诈骗的内容我们已经演练很多次了,邱朋飞就冒充部队的张军官给河北一个卖消毒柜的老板打电话,电话接通后邱朋飞就说他们部队急需订一批消毒鞋柜,当时河北的那个人说店里没有消毒鞋柜,邱朋飞就说认识卖消毒鞋柜的代理商,并给他一个号让他联系,那个人拨通邱朋飞给他的号码,实际这个手机号码就在我身边,电话响后我接通了,假装是代理商,对那个老板说我不干了,然后给了他一个湖北厂家的固定号码,等了一会,那个人就按我给的固定号码打过来了,我接到电话后又假装是刘经理与他聊了起来,那人说要20套消毒柜,我们以每套1600元的价格商量好了,总价一共是3200元。取得他的信任后我就用一个湖北的手机号码给卖消毒柜的老板发过去一个农行卡账号。那个账号现在记不清了,并对那个人说12点之前把钱打过来,大约12点,我接到那个人的电话,他说32000元已经打到我的卡上了。宋德朋就赶忙开车带着邱光辉去射桥取钱去了。我和邱朋飞负责打电话接电话,宋德朋负责开车,邱光辉负责取钱,诈骗之前我们几个都商量好了,并演练了好几次。被害人的信息都是邱朋飞和德朋弄的,银行卡我去时就在宋德朋家的桌子上。(2)同案人邱光辉供述,我今年10月份从监狱出来后通过邱朋飞认识了宋德朋,后来宋德朋、黎付伟、邱朋飞他们看我刚出来没啥收入,就给我说他们负责电话诈骗让我负责取钱,给我好处费,我听后就同意了,以后我们就经常来往。2013年11月22日中午我用银行卡在射桥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从尾号5479的农行卡取了2万,不能再取了,使将该卡上的钱转入尾号2075的农行卡上,刚取1万���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查获了,因我当时取钱时戴帽子和墨镜被银行工作人员举报。我取钱的银行卡是宋德朋交给我的,这卡上的钱是他们打电话以订货、打货款的名义骗取他人的钱,等钱到账户上时,我只负责把他们骗的钱以最快的速度取出来,每取1万元给我提1千元好处费,这次参与诈骗的有宋德朋、宋德朋的姐夫邱朋飞、黎付伟我们四人。我只参与这一次就被抓住了。3.被害人陈述。丰某2陈述,2013年11月22号早上9点多,我的合伙人张淑霞在华港家具城店里呆着,有一个自称是港口边防检查站姓张的警官给张淑霞打电话,说想要办公沙发。然后又问我们店里有没有消毒鞋柜,要是有的话他准备定20台,每台按2300元。张淑霞说没有,张姓警官就给一个代理商电话,让我们跟他联系,张淑霞就给黄骅消毒鞋柜代理打电话,对方说他不干了去内蒙了,接着代理���男子又给了两个号码,说是湖北武汉消毒柜总厂的电话,如果想要可以直接从厂子里订。张淑霞在他那里买20套消毒鞋柜,每套1600块钱,这批鞋柜一共是32000块钱,后手机发短信给我们一个农行的卡号尾号5479,让中午12点前打过去就能当天发货。当时11点40分了,张淑霞就紧接着拿着32000块钱到了港口农业银行人工柜台,把现金就打到那个刘经理说的农行账号上,接着我们再打电话无法接通。给姓张警官打电话也无法接通,我感觉被骗就报警了。4.证人证言。丁闯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中午12点多,我行工作人员张纪磊从视频录像中发现一可疑男子带着帽子、墨镜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我去确认后就拨打了110,后民警赶来将那人传唤到射桥派出所。5.书证。(1)宋德明、邱朋飞户籍证明:同以上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宋德明、邱鹏飞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3月6日扣押黑色本田越野车一辆。扣押银行卡尾号2075、尾号5479两张,人民币3万元,黑色墨镜、休闲帽子各一个;(4)银行卡尾号2075、尾号5479历史交易查询结果: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收入3.2万元;(5)农业银行卡尾号2075取款凭证及开户人身份信息、农业银行卡尾号5479开户人身份信息;(6)平舆县公安局调查证据通知书;(7)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我局办理的“邱朋飞、宋德明涉嫌诈骗”一案,经到取款地郑州、武汉等几家银行调取取款录像,均称已超出保存期限,柜台取款录像保存期两个月,自动取款机取款录像保存期限三个月,无法调取(因无法调取各银行不予出具情况说明);(8)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邱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1723刑再01号:被告人黎付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9)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明,2013年11月22日,邱光辉从5479卡上取了2万后余款转入尾号2075的农行卡上11650元,又取出1万元;(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扣押的3万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丰某2。6.视频光盘两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22日按照事先预谋、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的买卖信息,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后,指定受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接到受害人将货款汇出的信息后,立即将款取出并将手机和银行卡销毁,骗取他人财物3.2万元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伙同他人预谋时,分工明确,明知是诈骗行为仍积极为之,相互配合,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提供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多数人实施诈骗,相互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参与其余三起诈骗,同案人黎付委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的犯罪时间、犯罪金额不符,涉案农行卡尾号为5479、2075的开户人和转让情况不明,在2013年9月份由何人持有并使用的情况不明,在该时间段内取走该卡上内存款的取款人不明,赃款去向不明,且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到案后均不供认。本案审理中我院向公诉机关发出补查建议,至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三起诈骗,因形不成证据链条,不予支持。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院查清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伙同同案人通过多次拨打电话、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此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邱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麻 腾
审判员 徐 腾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