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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625号

李某与张某、雷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625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世晋。

被告:张某,××族。

被告:雷某,性别:××,××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雷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张田荣与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合伙开汽车配件门市,2014年原告退伙,2015年张田荣退伙。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合伙时投入的本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就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该欠条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4年到2015年之间曾给付原告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因经济紧张,无法一次性付清原告,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欠款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雷某无关。

被告雷某辩称,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因合伙时的债务纠纷。本案与被告雷某无关,被告雷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债务的数额。2、被告雷某是否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张田荣与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合伙开汽车配件门市,2014年原告退伙,2015年张田荣退伙。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合伙时投入的本金10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借到李世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2015年9月13日。2014年至2015年,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1万元,剩余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债务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已偿还1万元,应依法予以核减,故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欠款9万元。

被告张某与被告雷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某应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此笔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雷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90000元,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雷某承担10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可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亚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