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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民初680号

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680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三个月左右,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贤于200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从结婚开始就经常成夜的打麻将,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原告自2016年7月起与其分居,被告多次语言威胁原告,并到原告父亲家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任某某与王某某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贤于2009年3月13日出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任某某自2016年7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王某某分居至今。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原告给予其改正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女儿,理应相互体贴、谅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虽称因被告有诸多缺点双方发生争执、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给予其改正的机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任某某与王洪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