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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33号

王修安与薛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修安,薛焕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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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33号申请执行人王修安,农民。被执行人薛焕生,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修安与被执行人薛焕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薛焕生���偿王修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前清偿;薛焕生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35.23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修安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薛焕生名下所属集体土地本院暂不予以处置;另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3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