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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239号

曲洪彬与何长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洪彬,何长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239号原告曲洪彬,男,现住肇东市。被告何长君,男,现住肇东市。

原告曲洪彬诉被告何长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彬、被告何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洪彬诉称,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肇东市六北街五委十五组,面积56平方米的房屋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并居住至今。原告被告要求过户,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长君辩称,买2001年5月13日我买了林万喜的房子,但房子的产权是李彦平的,我购买后也没过户。我是2014年5月20日又将该房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曲洪彬,曲洪彬购买后也没过户,我卖曲洪彬房子是事实,曲洪彬要求我协助过户我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曲洪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证实我购买该房子时,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产权人为李彦平)交付给我的事实。证据二、房契三份,证实1998年6月1日,李彦平将该房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万喜,2001年5月13日林万喜以11,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长君,2004年5月20日何长君又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庭审时,原告证人刘景文、林万喜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买房的全过程是真实的。庭审时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何长君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何长君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原告证人刘景文、林万喜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肇东市六北街五委十五组,面积56平方米的房屋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并居住至今。原告被告要求过户,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争议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与支持。

本院认为,1998年6月1日,李彦平将该房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万喜,2001年5月13日林万喜以11,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长君,2004年5月20日何长君又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曲洪彬。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

原告曲洪彬与被告何长君所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洪彬与被告何长君所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何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曲洪彬将位于肇东市六北街五委十五组,面积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产权证为李彦平,产权证号为056055)的产权过户到原告曲洪彬名下。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何长君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军

代理

审判员  景永慧

代理

审判员  郭春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