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784号
原告:弓建伟,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德发,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弓建伟与被告夏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夏德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夏德发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5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2日分三次还清。如今前两次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通过网银行从原告账户向夏德发账户转账50万。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经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分三批还清,最后一批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2日还30万元。被告夏德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弓建伟以网��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夏德发现金50万元。被告夏德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弓建伟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工行南阳路支行户名夏德发卡号:62×××16)借款期限2013.9.27-2013.11.26借款人:夏德发2013.9.27”。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夏德发分三批归还原告借款,第一批2015年10月12日归还10万元,第二批2015年11月12日归还10万元,第三批2015年12月12日归还3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放弃2015年10月6日以前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按每月5万元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德发向原告弓建伟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为凭,故原告弓建伟要求被告夏德发返还借款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协议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本案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夏德发应以本金50万为基数,按年率24%,从借款到期的次日2013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弓建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两年),并以本金50万为基数,按年率24%,从2015年11月2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弓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弓建伟承担660元,被告夏德发承担11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