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812号原告李萍,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岳建明,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攀,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被告何明江,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4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鲍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杰(特别授权),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为为,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被告范君(系被告唐为为之妻),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赵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林露(系被告苏文之妻),女,汉族,生于1993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冷静,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2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公司职工。被告陈政宇,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娜,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萍诉被告唐攀、何明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台州公司)、唐为为、范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苏文、林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德阳公司)、陈政宇、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成都公司)、第三人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明、雷树洪,被告何明江,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英杰,被告唐为为、范君,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被告苏文、林露,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与人民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被告中华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攀、陈政宇、李娜与第三人冷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2016年2月11日20时3分许,被告唐为为驾驶川A×××KF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17KM+130M处与被告苏文驾驶的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两车均停在小客车道内。同日20时20分许,被告唐攀驾驶的浙J×T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17KM+100M处时,所驾车辆追尾于第三人冷静驾驶的川A××T××号小型轿车,并推行川A××T××号小型轿车追尾于被告陈政宇驾驶的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发生左侧翻,并向前滑行分别与川A×××KF号小型轿车尾部及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川A×××KF号小型轿车又与站在中间隔离带旁的苏某1、苏某2相撞,同时与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再次相撞,后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林露相撞,造成苏某2当场死亡、林露、苏某1受伤,6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成南高速三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唐为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苏文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唐攀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为为、苏文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各当事人均无责任。浙J×T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K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赔偿拖车费1100.00元、修理费37852.00元(由36752.00元变更后的金额)、替代性交通费4000.00元,共计429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唐攀、唐为为、苏文、第三人冷静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政宇、李娜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人民保险德阳公司、中华保险成都公司、人民保险成都公司的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浙J×TM××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KF号小型轿车、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川A××T××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成南高速三大队的成南三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修理费票据4张,修理费结算单2份,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唐攀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明江辩称,无异议。被告何明江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修理费应提供证据佐证,替代性通费过高,也需证据佐证。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2份;2、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被告唐为为辩称,无异议。被告唐为为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君辩称,无异议。被告范君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是两车案涉车辆发生相撞,被告唐为为、苏文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攀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由相关案涉车辆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及损失比例在相关案涉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文辩称,无异议。被告苏文未提交证据。
被告林露辩称,无异议。被告林露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的案涉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失公正,请求法院对责任划分重新认定。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根据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是指财产直接损毁部分,超过这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陈政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萍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司保险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只能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司给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支付了13900.00元的代为赔偿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支付代为赔偿款的打印件1份。
被告中华保险成都公司辩称,我司保险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只能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成都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冷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0时3分许,被告唐为为驾驶属被告范君所有的川A×××KF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17KM+130M处与被告苏文驾驶属被告林露所有,搭乘苏某2、林露、苏某1的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两车均停在小客车道内。同日20时20分许,被告何明江雇佣被告唐攀驾驶属被告何明江所有的浙J×T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17KM+100M处时,所驾车辆追尾于第三人冷静驾驶属原告李萍属自己所有的川A××T××号小型轿车,并推行川A××T××号小型轿车追尾于被告陈政宇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发生左侧翻,并向前滑行分别与川A×××KF号小型轿车尾部及被告李娜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川A×××KF号小型轿车又与站在中间隔离带旁的苏某1、苏某2相撞,同时与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再次相撞,后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林露相撞,造成苏某2当场死亡、苏某1、林露受伤,6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南高速三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唐为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苏文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唐攀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为为、苏文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各当事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T××号小型轿车拖至南充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李萍提供修理费结算单的金额为29331.00元,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9770.00元。2016年7月,川A××T××号小型轿车在成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李萍提供修理费结算单的金额为4822.20元,修理费发票金额为6982.00元。原告李萍提供拖车费的金额为1100.00元。浙J×TM××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何明江的名义在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06300.00元(含不计免赔)。川A×××KF号小型轿车以被告范君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06534.00元(含不计免赔)。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林露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川A××T××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李萍的名义在被告中华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陈政宇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娜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浙J×T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何明江,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被告唐攀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川A×××KF号小型轿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所有人为被告范君,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被告唐为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准驾车型为C1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有效期限为2019年6月4日。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所有人为被告林露,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被告苏文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有效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川A××T××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李萍,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被告冷静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有效期限为2024年7月17日。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陈政宇,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被告陈政宇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有效期限为2024年3月12日。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李娜,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被告李娜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7月4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4日,有效期限为2025年7月4日。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为了让案涉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得到公平受偿,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之案涉受害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后果自负,但部分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2016)川1304民初1808号案件中,对被告苏某1的医疗费22067.06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16591.56元、误工费13549.78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6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23298.40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7911.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33887.06元、不属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5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在(2016)川1304民初1811号案件中,被告林露的医疗费5745.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900.00元、护理费8295.78元、误工费12443.67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89264.76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78349.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415.31元、不属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在(2016)川1304民初1813号案件中,对张登贤、苏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安葬费25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4147.89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2100.00元,共计607580.89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07580.89元,予以确认。本院在(2016)川1304民初1817号案件中,对被告陈政宇的拖车费1100.00元、路产损失2980.00元、修理费72500.00元,共计76580.00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7658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在(2016)川1304民初1867号案件中,对被告何明江的拖车费900.00元、修理费7200.00元,共计8100.00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10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成南高速三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的采信问题。成南高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综合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笔录和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所作出的责任划分虽部分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本院重新作出认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大多数涉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成南高速三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原告李萍所有的川A××T××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受损,有成南高速三大队作出的认定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部分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大小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公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李萍提供了该车第1次在南充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佐证,由于修理费结算单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该车损失大小应以南充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即29331.00元,拖车费1100.00元,共计304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萍提供该车第2次在成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几个月之后,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与该车在本次事故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萍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40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本案案涉车辆6辆,其中有责车辆3辆,无责任车辆3辆。造成3人人身伤亡,6人财产损害。在第一次事故中,受害人苏某2、林露、苏某1为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在第二次事故中,受害人苏某2、林露、苏某1为车下人员,也为案涉车辆的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害受害人均为本车以外的案涉车辆的第三者。案涉有责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人民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案涉无责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成都公司、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案涉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案涉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受害人苏某2、林露、苏某1的人身损害及已向本院起诉的何明江、陈政宇、李萍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起诉的其他案涉车主可直接向案涉相关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或另案起诉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便一并处理;不足部分,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相应车主或者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在案涉有责保险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李萍的损失2000.00元÷(30431.00元+76580.00元)×30431.00元=568.75元(本车有责交强险除外),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人民保险德阳公司分别在案涉有责保险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李萍的损失2000.00元÷(30431.00元+76580.00元+8100.00元)×30431.00元=528.73元和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分别在案涉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李萍的损失100.00元÷(30431.00元+8100.00元)×30431.00元=78.98元(本车无责交强险除外)、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分别在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李萍的损失100.00元÷(30431.00元+76580.00元+8100.00元)×30431.00元=26.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即30431.00元-568.75元-528.73元×2-78.98元-26.44元=28699.37元,鉴于受害人苏某2、林露、苏某1的人身伤亡是第二次事故中所致,被告唐攀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为为、苏文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各当事人均无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被告唐攀承担责任比例为50%,被告唐为为、苏文分别承担责任比例为25%较为恰当。由于被告唐攀、唐为为、苏文承担各受害人责任份额之和未超过所驾案涉保险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损失28699.37元×50%=14349.69元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人民保险德阳公司分别在案涉保险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损失(28699.37元-14349.69元)×50%=7174.8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浙J×T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各种损失568.7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浙J×TM××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各种损失14349.6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A×××K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各种损失528.7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A×××K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各种损失7174.8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各种损失528.73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川F×N×××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各种损失7174.84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川A×××Y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各种损失78.98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川A×××D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的各种损失26.44元;
九、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
十、驳回原告李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00元,由原告李萍承担37.00元,被告何明江承担200.00元,被告唐为为、范君共同承担100.00元,被告苏文、林露共同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