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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32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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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49142400XU。负责人张建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晨晖,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要求贷款59万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购房合同及首付款收条等证明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当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某某59万元用于购买九江市浔南大道188号远洲九悦庭延悦轩B2栋2单元7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以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4日为还款日,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下浮10%。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南大道188号远洲九悦庭延悦轩B2栋2单元702室的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9万元,但是被告按时足额偿付本息至2016年1月14日,后就再未向原告偿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到期利息,被告均明确表示无力归��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根据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共计493137.7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87845.39元,暂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为5292.37元);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802**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业银行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履约;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802**号他项权证,以证明原、被告为上述借款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4、放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被告王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9月14日将59万元贷款发放至远洲临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上;5、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845.39元、利息5292.3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和第三项诉请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王某某是借款主体,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只是抵押人,故银行要求我承担借款责任,我不予认可。另我与被告王某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正在办理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9万元给被告王某某用于购买九江市浔南大道188号远洲九悦庭延悦轩B2栋2单元7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以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4日为还款日,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下浮10%。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南大道188号远洲九悦庭延悦轩B2栋2单元7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对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802**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贷款期间内,愿意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59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某某指定的远洲临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1月14日前被告王某某都按期归了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1月14日之后就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845.39元、利息5292.37元,共计493137.7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王某某在2016年1月14日之后至今就未按合同约定数额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共计493137.76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自己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鉴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493137.76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借款本金487845.39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5292.37元,共计493137.7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802**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8元减半收取4349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