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5180号

徐春菊与陈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春菊,陈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180号原告徐春菊。委托代理人叶文文。被告陈振福。

原告徐春菊与被告陈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振福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振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春菊购买布匹,并陆续支付货款。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布匹58924元,陆续支付货款33000元,尚欠25924元。该款至今没有偿付。被告陈振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提交质证。被告陈振福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布匹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没有及时偿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其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4.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春菊布匹货款259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公告费460元,共计908元,由被告陈振福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4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徐建萍

人民陪审员  叶岩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郑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