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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3046号

垫江县东方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义纲、垫江县恒大书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垫江县东方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义纲,垫江县恒大书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3046号原告垫江县东方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建委裙楼,组织机构代码20865017-6。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义纲,男,193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启宏(被告胡义纲之子),男,汉族,居民,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经营者陈贤仕,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胡义纲、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江山,被告胡义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原垫江县桂溪镇东方花园F座二楼3#、6#、7#商场的所有权,权属证号为:305房地证2015字第03486号。被告胡义纲因拆迁享有东方花园F座5#商场的所有权(但目前无有效的产权登记)。被告胡义纲为出租之需要,故意长期侵占属于17号门市及其内的上二楼商场的楼梯及通道。同时,为方便自己的出租经营,在二楼商场的公共通道上私自加装卷闸门,将其侵占17号门市大部分装修后连同二楼商场出租给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垫江县恒大书城在门市上二楼梯间摆放商品出售,导致原告无法通行,且二楼房屋无法正常租赁发挥效用,有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恢复梯间的原状,并将在上二楼的梯间摆放的商品清除及拆除二楼公共通道上的卷闸门,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对垫江县桂溪镇东方花园F座17号门市内的楼梯间及通道予以恢复(按2000年9月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设计图的要求);2、两被告立即拆除二楼商场公共通道上私自加装的卷闸门;3、两被告赔偿因侵占楼梯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义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17号门市楼梯间及通道一直是畅通的,私加的卷闸门也一直没有关过,一直是开起的,是畅通无阻的,通道上没有商品,没有影响通行;原告方以同一事实起诉了被告三次,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且之前楼梯被案外人拆除了,原告让我们自己去起诉,我们起诉共计花费3万元,楼梯租用是为了抵扣起诉费用。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系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东方花园F幢第二层3、6、7号商场业主,被告胡义纲占有垫江县桂溪镇东方花园F幢第二层5号商场,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系垫江县桂溪镇东方花园F幢第二层5号商场的承租人。2014年,被告胡义纲将东方花园F幢二楼临街面上楼的楼梯部分占有并出租给垫江县恒大书城。后原、被告因楼梯占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东方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权属证书、照片、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胡义纲将作为进出楼房途径的通道占有并出租给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胡义纲与被告垫江县恒大书城应恢复垫江县桂溪镇东方花园F幢二楼临街面上楼的楼梯间的通道畅通。对于原告方主张按照2000年9月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设计图的要求恢复楼梯通道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设计图,原告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建筑是否完全按照该设计图的设计完成施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由二被告立即拆除二楼商场公共通道上的卷闸门,因原告方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卷闸门仅系本案二被告所安装,可待查实安装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万元,但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方在(2015)垫法民初字第03204号案件中放弃了本案中恢复楼梯间通畅的请求,在(2016)渝0231民初2459号案件中撤回起诉,且被告方的妨害事实也属于一直持续状态,故原告此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辩称其将楼梯间租用出去系为了抵扣起诉费用,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义纲、垫江县恒大书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东方花园F幢二楼临街面上楼的楼梯间的通道畅通。

二、驳回原告垫江县东方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义纲、垫江县恒大书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亚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红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