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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执160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谢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谢翠琴,鲍斌雄,霞浦县正昌水产贸易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160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组织机构代码59347197-4。代表人陈伟,行长。被执行人谢翠琴,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鲍斌雄,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霞浦县正昌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俊贤社区山河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谢翠琴,董事长。被执行人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山河路5号宏福大厦东楼1606室。法定代表人鲍宗福,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谢翠琴、鲍斌雄、霞浦县正昌水产贸易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9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目前难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 梁

审判员 黄振勤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兰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