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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46号

闵凤与郭锦枝、沙庄街文锦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闵凤,郭锦枝,沙庄街文锦塑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46号原告闵凤,女,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淑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郭锦枝,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江龙大道***号(厂房),注册号:44012560026321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锦枝。

原告闵凤诉被告郭锦枝、沙庄街文锦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邓艳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朱昉、

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锦枝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郭锦枝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对于被告郭锦枝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郭锦枝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协商以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石滩××龙大道北××号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郭锦枝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刘行行提出借款肆佰万元,案外人刘行行委托案外人唐鹏足额支付了肆佰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GDZP2014-0212),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归还,借款人应于每月4日前付清该月利息;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以名下位于广东省××城市石滩××龙大道北××号的厂房(粤房地产权证自字第××号,增国用2014第GY001002号)为本案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自愿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0日,案外人刘行行与原告闵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刘行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债权以及附属合同权益一并转让与闵凤,截止该日,案外人刘行行对被告郭锦枝享有金额为4880000元的债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利息88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计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为20‰)。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郭锦枝(借款人)、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抵押人、保证人2),及案外人东莞市九天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保证人1)与案外人刘行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GDZP2014-0212),约定被告郭锦枝向刘行行借款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归还,借款人应于每月4日前付清该月利息。第七条约定抵押人责任:抵押人自愿将其拥有的增城市石滩××龙大道北××号的房产为借款人向借出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全部债权的费用。第八条约定保证人责任(发生保证时才适用本条款):保证人自愿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责任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前述全部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5日,案外人刘行行委托唐鹏的账户向被告郭锦枝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出借人处有刘行行签名,借款人及抵押人处有郭锦枝签名,保证人处有沙庄街文锦塑料厂盖章。2015年9月20日,案外人刘行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取代甲方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应向乙方履行义务,甲方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和债务人之间的原借款合同中甲方所享有的所有权益乙方均应享有,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全部债权证明文件,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案涉约定的抵押房产,系登记在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名下,位于广东省××城市石滩××龙大道北××号(办公楼),房地产权证号为自字第××号,证书编号00211065,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刘行行,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抵押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收款账户,《债权转让协议》、刘行行身份证,房产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首先,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告也持有案涉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的原件,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已受让案外人刘行行就案涉借款合同享有的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向两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次,被告郭锦枝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签名,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全部本息,故原告有权诉请借款人被告郭锦枝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再次,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刘行行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刘行行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故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立抵押权,不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灭失,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保证人处均有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锦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闵凤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闵凤有权对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名下位于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江龙大道北79号的房屋(粤房地产权证号为自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沙庄街文锦塑料厂对被告郭锦枝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闵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邓艳霞

代理

审判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