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4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福森,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海山,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郑福森与王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海山应向郑福森支付借款本金204.2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6)苏0133执429号。后因王海山在本市涉案较多,为便于统一执行,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1执监56号执行裁定,本案提级由本院执行,并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王海山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依职权通过司法查询平台,对王海山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其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4幢1单元1101室房地产,但已被本院另案在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经查,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本院另案执行的债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执行案号:(2016)苏01执恢85号,抵押值为126万元。2016年7月26日,被执行人王海山与该房地产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案申请执行人郑福森、以及其他债权人,就该房地产的自行处置变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海山已按该和解协议处置完毕,并将房地产的变现款支付给抵押权人以及本案申请执行人郑福森等债权人。本院根据各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解除对该房地产的司法查封。据此,本案申请执行人郑福森实现债权10万元。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郑福森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自行处置房地产并用此变现款偿还债务的和解协议,本案申请执行实现债权10万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经报本院执行局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迟红宁
审 判 员 何祖斌
代理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