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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036号

高淳县淳溪镇淳发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淳县淳溪镇淳发钢管租赁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区软件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淳县淳溪镇淳发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东甘村芜太路北侧。经营者:孙家喜。

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县淳溪镇淳发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或租赁物使用地法院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甲方(原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东甘村芜太路北侧。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