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263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地址:临朐县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93125112X。
负责人:王树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勇,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浩博,单位职工。
被告:临朐驰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辛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总经理。
被告:临朐县辛寨建筑公司。地址:临朐县辛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2044413-1
法定代表人:王升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笃和,单位副经理。
被告:王升阳。
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亮。
被告:蒲秀珍。
被告:王永芹。
被告:XX。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被告临朐驰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驰华公司)、临朐县辛寨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辛寨建筑公司)、王升阳、王永亮、蒲秀珍、王永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勇、翟浩博,被告临朐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被告辛寨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刘笃和,被告王升阳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王永亮,被告蒲秀珍,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临朐弛华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1万元,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5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5万元及利息。
被告临朐弛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正确。
被告辛寨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再进行质证答辩。
被告王升阳辩称: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再进行质证答辩。
被告王永亮辩称: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再进行质证答辩。
被告蒲秀珍辩称: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再进行质证答辩。
被告XX辩称:作为担保人,对主合同、保证合同不是很了解,对欠款数额也不了解。被告王永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临朐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朐弛华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1万元,年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月计息并付息,2015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分别还本5万元,2016年3月16日还本46万元,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辛寨建筑公司、被告王升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永亮、蒲秀珍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被告XX、王永芹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临朐弛华公司发放借款61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临朐弛华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50.5万元、利息24682.52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及2016年6月13日后的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临朐弛华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临朐弛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驰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50.5万元、利息24682.52元及2016年6月13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朐县辛寨建筑公司、王升阳、王永亮、蒲秀珍、王永芹、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7元,减半收取4549元,保全费3169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