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长泰县。2015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盛、郑佳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81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使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64580.83元。被告人杨某未在规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68000元,还清该信用卡的透支本金。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及细则、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单、还款凭证、证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64580.83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81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65000元。至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使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64580.83元。之后,被告人杨某未在规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68000元,已还清该信用卡的透支本金。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投案人员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长泰支行情况说明、报案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单、还款凭证、证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64580.83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偿还透支款,并自愿接受部分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长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适宜社区矫正,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阿民
代理
审判员 林黄娟
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