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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016号

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016号

原告: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524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52480-3),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波涛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崎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宁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安装于被告厂房内的简易升降机(型号:SQP1500/0.13-ASW)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该简易升降机;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9314元(自2014年4月5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暂算至起诉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简易升降机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简易升降机(型号:SQP1500/0.13-ASW)一台,(价值53000元)。被告宁有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造型号为SQP1500/0.13-ASW简易升降机一台,合同价款43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发货前三日内支付33000元,产品发货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在合同款项未付清前,被告将对合同全部产品保留所有权。同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型号为SQP1500/0.13-ASW简易升降机一台。产品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在三天内付清安装调试费,即人民币10000元,安装调试费未付清前,原告仍保留全部产品的所有权。当天,双方就产品具体规格进行了明确,并约定预付10000元,安装及调试后付33000元,余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7月27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诉合同标的物进行了检验,并由该研究院出具《强制式检验升降机监督(首检)检验报告》一份,认定规格型号为SQP1500/0.13-ASW的简易升降机一台检验合格。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加工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虽为定作合同纠纷,但所涉及的所有权保留问题,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对该类问题并未作规定,且承揽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故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三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简易升降机(型号:SQP1500/0.13—ASW)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