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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628号

李某诉李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燕,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8年9月21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燕,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存款5800元、合摊替其母亲缴纳家中各项费用共计8200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母亲生前留有5800元,上诉人分两次取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母亲留有存款7180元以及不考虑上诉人在其母生前承担主要照顾其母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遗产共计436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其母在世时,替其母亲缴纳家中各项费用共计8200元,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应该共同承担。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关于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替母亲交了8200元的各项费用,因老人将工资折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不能证明缴纳费用的钱不是老人的钱,没有理由合摊这笔费用。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海馨家园18号楼2单元2楼西户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原、被告共五人,各占1/5;请求依法分割其母王淑芝的银行存款7180元,原、被告五人各分得1436元,被告已经取走5800元,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4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淑芝生前育有六子女,分别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及李世荣(又名李占芬)。2011年12月31日,被继承人王淑芝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31日由二矿路口搬迁到海馨家园18号楼2单元2楼西户,经母亲同意将该楼房分成五股,老人搬迁的新房归李某、李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共同所有,现有以上五人每人拿出壹万壹仟元整,计伍万伍仟元整交李某办理新房交款事宜。(李世荣放弃老人楼房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一切继承权)特此证明。以上证明全部属实,即时生效。”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淑芝生前独自居住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2014年1月7日因不慎摔倒抢救无效去世。被继承人王淑芝去世后,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由李某某居住,留有存款7180元,由李某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支取2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取3800元,现尚有存款138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对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内蒙古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该房屋现价值202895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的制度。被继承人王淑芝于2014年1月7日因不慎摔倒抢救无效去世,自被继承人王淑芝去世时继承开始。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王淑芝的六位子女,其中李世荣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淑芝的遗产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一处及存款7180元。继承人(原、被告共五人)对上述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对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各占1/5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提出应由六位子女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王淑芝存款7180元的抗辩理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向李世荣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李世荣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淑芝存款7180元的继承。故遗产7180元亦由原、被告共计五继承人共同继承,分别继承1436元,被告李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已支取5800元,应将超出部分4364元返还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18-2-2楼西户房屋由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被告李某共同继承,各占房屋份额1/5;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返还遗产共计4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二审经审理,被继承人王淑芝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601930030200287442和601930114210035672两个账号,李某在王淑芝去世后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在两个账户各支取2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取3800元,总计支取7800元。现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1.53元和1.23元。一审认定李某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支取2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取3800元,现尚有存款1380元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当庭撤回对其母亲存款分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准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淑芝生前已至耄耋之年,年老体衰,其存折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虽提供代被继承人王淑芝缴纳各项费用的收据,但不足以证明这些费用是由其出资缴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分摊其替被继承人王淑芝缴纳各项费用82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王淑芝的存款,一审虽认定存款数额有误,但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分割存款的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该上诉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二审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

审 判 员  周敬

代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