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307号
原告:沈桂宏,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王龙生,男,192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沈桂宏与被告王龙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桂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龙生支付原告沈桂宏危房改造施工费用54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龙生,又名王三亚。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危房改造,包工包料(不含门窗),总费用1.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对房屋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乡村两级主管部门验收,被告也搬进房屋居住。但是,被告仅支付了7500元费用,尚欠余款54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王龙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危房改造)协议书复印件,义安区胥坝乡洪楼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危房改造施工、验收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王龙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事��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将危房改造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胥坝乡洪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的危房改造已经完工,通过乡村两级主管部门验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施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桂宏危房改造施工费用5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龙生负担,限王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禹露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